浅谈经营者管理规范制度的重要性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4-08-19浏览:

  摘要:责任是对某种行为的客观价值评价,社会评价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敬而远之;社会评价不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施加其身,来达到对此行为矫正的目的。因为责任对行为人而言是不愿承担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律只有通过规定严格的条件来进行责任的施加。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体现角度来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法律上的规制,假如没有责任制度,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创设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前者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后者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比前者多出了行为的不法性。二者学说的区别关键在于对“过错”此概念的不同理解。三要件说认为,过错之中包含行为的不法性;四要件说则认为,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和状态,而行为的不法性反映的是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因为德国民法理论对我国一直有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根据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应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一种特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义务人而言,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在不作为侵权中,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两者的判断标准都是其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在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上,笔者主张三要件说,即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者。

  目前,有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此种侵权行为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此类纠纷,但在法律适用时,却发生了巨大分歧,经常出现难以适用和适用不一的现象,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完善相关规定。

  一、过错及过错的认定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若要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必须认定其应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有过错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

  对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即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人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第二,行业标准。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有时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基本注意程度。第三,合理人标准。即一个合理的、诚实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如果对某一侵权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又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可以参照,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该达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程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义务人在应该履行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应该积极作为而没有作为时,则义务人有过错,同时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但笔者认为,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不应当从法律上要求其做不能够做的事情。应当以是否在危险一般可知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在损害发生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为标准,同时也要考量其他的相关因素。比如,对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并不当然负有责任。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还需考虑其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位置,以及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经营场所的档次、规模不同,对安全义务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只有这样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对消费者的救济才是有最效的。

  二、损害事实的判断

  所谓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它是认定所有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损害具有确定性、客观性以及补救性。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等。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责任。

  换言之,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民事法律救济。就经营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经营者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二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他没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三、因果关系的分析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所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能够确定某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某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就可以判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们知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

  在第一种情况下,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因为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好判断。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对此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比如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等。笔者试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例进行分析。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应满足两个认定条件:第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是原因行为;第二,原因行为具有增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据此,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其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并且此行为又极大的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此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宾馆楼道中的照明灯坏了,经营者没有及时更换,房客因光线不足被地上遗落的物品绊倒而受伤。宾馆经营者不及时更换照明设施的不作为是房客受伤的必要条件,并且增加了房客摔伤的几率,所以宾馆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房客受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第二种情况下,现有单一的因果分析理论就很难判断此问题,因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对义务人的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否定说。此学说认为,在第三人介入实施侵权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无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比如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定有契约,双方在契约中约定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则在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可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为,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但是当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也已经中断了,所以一切损害后果都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第二,肯定说。此学说认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看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受害人侵害的因果链条的建立。由此可见,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给第三人侵权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采取及时的、合理的防范和或制止的措施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关,我们就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既有其合理的地方,也有其过于绝对的地方。就否定说而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正好是,保护被害人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则即使第三人的介入,表面好像中断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链条,但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人难辞其咎。就肯定说而言,因为它认定因果关系的条件过于宽松,以至于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过分的增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因果关系判定的有益学说,集各家之所长综合做出正确的判断。具体说来,主要是可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制性可预见规则、危险范围说和替代原则等,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责任主体及其如何承担,主要通过上述要件来判定。近年来,公共场所内因经营者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层出不穷,最终很多案件都难以解决,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经营者把他们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于消费者身上。所以只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才能严格规范经营者的责任,这样做既有利于促进服务领域加强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又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并且更加有利于分配损害责任,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让那些侵害或者无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和风险,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济,也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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