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3-10-25浏览: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严重修正,这次修正以加强者权保障为指示思维,对我国本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形式进行了基本革新,其基本思绪是通过在庭审阶段引入抗衡制因从来加强庭审的抗衡性,着力塑造一个控辩单方对等抗衡的新型诉讼构造。要真正完成控辩单方之间的对等抗衡,就请求作为控告方的国度检察机关一改来日高高在上、高高在上的姿势,而“屈身”为与辩解方位置对等、权利对等的诉讼主体。据此,有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意,提倡检察官在新型诉讼形式下,应当居于被告当事人的位置,它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并无二致。关于此种观念,咱们不敢苟同。基于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对等抗衡的构造请求,检察官应当复原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要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才存在控辩对等的真正基本;但是,控辩单方的对等抗衡应当是有底限的,检察官角色在当事人化的同时不能违抗其客观公平的诉讼义务。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对检察官角色的一种误读,它将误导我国刑事司法革新尤其是检察体制革新的走向。

  一

  从提出控告、发起诉讼的角度而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自居于被告位置,它形成了刑事诉讼中与被告绝对应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就完整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从国外通行的诉讼实践来说,尽管主意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提起控告的被告当事人位置;但同时也强调,“只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告,但是却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有很大不同”。 【1】检察机关作为国度追诉机关代表国度提起公诉,这一身份特性使其必定差别于代表个人起诉的民事被告,这表如今代表国度追诉的检察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承当控告义务外,还承当着另外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客观公平义务。前一项义务使检察官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然后一项义务则使检察官具备了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位置,换句话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备当事人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这就使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差别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

  所谓客观公平义务,指的是检察院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高山采用行动,特殊是要片面地侦察事实假相,检察院不得单方面寻求证实被告人有罪。检察官的客观公平义务重要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证据搜集。客观公平义务请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搜集时,不只应当搜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则:“检察院不只要侦察证实有罪的,而且还要侦察证实无罪的状况,并且担任提取有损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163条规则:“被指控人请求搜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假如他们具备重要性,应当搜集。”(二)证据开示。客观公平义务还请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开示时,不只应当开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开示无罪证据。在英国edwards案中,欧洲人权法庭强调依据公平性的请求,一切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人证均应展示给被告人看。(三)诉权行使。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是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诉讼运动。因为检察机关不是这种诉权的一切人,因而不能象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那样有权恣意奖励公诉权,而必需基于客观公平的立场行使公诉权。检察官发明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告;已经提起的控告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化起诉的方法予以改正。

  我国学者曾经以为,客观公平义务只是大陆法国度检察官的特性,英美法国度的检察官并不负有客观公平义务,因而客观公平义务不具备广泛性。但实践上,考核英美法系国度的作法,多数英美国度均规则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平义务, 【2】如在英国,普通法判例和律师行动守则均规则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寻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平义务并应当公平行事。英国法官阿沃瑞先生指出,检察官不应当寻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他们应当进入帮助完成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英国现行的《律师行动守则》规则,控方律师不应当想方设法地试图取得定罪,他不应当把本人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平无偏地向法庭展示形成控告案件的整个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以涌现的一切法律问题上帮助法庭。 【3】在加拿大,传统的观念以为检察官不是一个合伙律师而是一个“司法官员”,他因而负有客观公平行事的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兰德法官指出:“刑事诉讼的目标不是取得定罪,而是在陪审团背后提出检察官斟酌的与被控为罪犯的内容相干的可信证据。检察官有义务保障一切因素的可取得性法律证据被提出:它应被施加其非法气力而被坚决地履行,但它也必需被偏心地履行。检察官的角色消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念,其功用不是民事生涯中可以带有较大个人义务性指控,而是一种大众,义务。它应具备对司法顺序正派、庄重和公平的稳固信心而被有效履行。” 【4】

  二

  检察官所承当的客观公平义务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只是被告当事人,而且具备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属性,从而差别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在法国,检察官和审讯官都是司法官,检察官俗称“站着的法官”或“立席司法官”,因为他们在法院闭庭发言立而不坐,而审讯官俗称“坐着的法官”或“座席司法官”。检察官和法官在任职资历、待遇等方面完整雷同。 【4】在日本,学理上以为供认检察官领有广泛权限,是因为检察官不单是一方当事人,也被赋予了准司法官的位置。 【5】在意大利,检察官如今是司法体系的成员之一,有着和法官等同的位置以及等同的不受外界干预的自在。 【6】在荷兰,公诉人的练习及其文化是司法性的而非履行的。荷兰筛选公诉人和练习公诉人的职业司法体系是一种典范的欧洲大陆传统体系。公诉人、法官(包含中央预审法官)在毕业后均要阅历同样的至少为期四年的筛选和练习。这样的阅历使得荷兰的检察官更偏向于认同本人的司法官位置。在荷兰, 检察官热衷于以法官的身份来表现他们本人;依据他们本人的述说,他们不以为他们是论战中的任何一方,而是法庭中位置较高的一局部,致力于公高山权衡有关各方的好处,正如任何一个履行准确裁决的法官。……他们作为一个法官组织,是十分不愿意接收行政机关对其司法独立的要挟。公诉人被希冀可以抵抗来自下级官僚的压力以成为不恭敬的治理者,均衡大众,在立功掌握和相应历程中的好处。在任何状况下公诉人均不应寻求定罪。尽管可以找到荷兰公诉人作为立功斗士的最初例证,但在个别意义上,假如将本人牢牢地定位于立功掌握,这对公诉人的自我形象以及公诉效劳,可以是作为庭审法官的职业远景都是一种要挟。 【7】 在英国,检察官被视为帮助完成正义的执法者。而在加拿大,如前所述,传统上也将检察官视为一名“司法官员”,而不是一个合伙律师。

  从基本上说,检察官客观公平义务确实立是现代法治国度人民主权准则的反应。依据人民主权准则,只要人民才是国度主权的真正享有者,保护人民的权利是国度势力存在的惟一目标,国度势力的运行应当也只能是为人民谋福利,而不能走向人民好处的统一面,成为侵占人权的工具。因而,在刑事司法历程中,作为行使国度势力的检察机关必需注意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假相来保障涉讼人民的基本人权,做到不枉不纵;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虽居于被告位置,但却负有公平司法的义务,不能单方面寻求给被告人定罪,甚至于捏造证据、虚拟事实、出入人罪。

  另一方面,客观公平义务确实立也是基于检察官自身与诉讼后果好处无涉的现实而做出的一项制度支配。斟酌到检察官作为国度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度提起控告,他与案件自身没有任何利弊关系,而且诉讼后果的胜负也并不影响其任务成就,因而,检察官的角色消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念,他在诉讼中位置超脱,可以较为公平、客观地进行诉讼。相反,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因与诉讼后果利弊相干,因而不可以维持公平、客观的位置,也就不可以让其承当客观公平义务。

  三

  以后,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控辩失衡的现状,学者们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意,这种观念有其踊跃意义,应当予以支撑。但同时也应当注意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因为主意检察官当事人化,就完整否认检察官的客观公平义务,将其完整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实,检察官的当事人位置与其客观公平义务并不抵触,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当控告职能,担任提起公诉并通过提出证据、述说看法等运动推进诉讼开展的角度说,检察官施展着控告被告的作用,居于当事人位置;但这并无阻碍检察官基于国度司法官之立场公高山进行诉讼。因而,咱们应当在确立检察官当事人位置的同时,将客观公平义务作为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底限。

  【注释】

  【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2。

  【2】 但是在美国,因为诉讼的胜负影响到检察官的任务成就,因而检察官关于诉讼的后果存在利弊关系,检察官不承当客观公平义务,检察官在法庭内外时常疏忽法律的限制,猛干蛮干而做出不正当的行动,甚至捏造、变造证据也在所不惜,其目标即在求胜诉。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心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极为类似。——参见(台)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对比 【M】。

  【3】 英国刑事诉讼导言 【J】。 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 【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加)柯特·T·格雷弗斯 西蒙·N·维登—琼斯。以后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讨论 【J】……载江礼华 杨诚。外国刑事诉讼法探微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2。

  【5】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 【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6。

  【6】 (美)约翰·亨利·美利曼。大陆法系 【M】。顾培东、禄正平译。东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印。

  【7】 (英)斯地沃特· 菲尔德皮特·艾尔瑞吉 尼克· 金格。检察官、预审法官及其对警察考核的掌握 【J】。载江礼华 杨诚。外国刑事诉讼法探微 【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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