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类论文发表探讨计算机犯罪的若干问题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3-07-19浏览:

  摘要: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在飞速跨越,科技成为第一生产力,新的历史条件下,计算机也成为科技进步的标志之一。然而,任何事物发展都有两方面的影响,它也为人类的犯罪提供了新的领域和方式。计算机犯罪已越来越多地入侵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对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也形成巨大的冲击。今天,计算机犯罪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严重问题,对社会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文章发表在《计算机与网络》上,是计算机类论文发表范文,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概念 刑法

  一、计算机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惩治计算机犯罪主要规定在第二百八十五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因此刑法学上的计算机犯罪可以表述为:非法侵入受国家保护的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对计算机系统实施了入侵,对其功能、数据、程序及其运行实施了破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计算机犯罪的特点

  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种类多样,具有自身的许多传统犯罪所不具备的特点。

  (一)隐蔽性

  计算机犯罪可以通过网络远程实现,其来源可以是全球的任何一个终端,犯罪分子隐藏其后,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因为计算机本身有安全系统的保障及软件、数据存储的无形性和资料形态的多元化,使得一般人不易察觉到计算机内部软件资料上发生的变化。犯罪分子作案后,通过删除历史记录、更改IP地址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很难被发现,致使计算机犯罪的发现率极低。1994年5月深圳国际投资基金部下的电脑部副经理通过虚设股东帐户和虚增资金帐户,参与股票操作并提取资金2万元,事隔多年仍未被发现。

  (二)智能性

  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犯罪案件都需要具有高技术和高智能的主体实施。计算机是高科技的产物,本身有安全系统的保障,这就需要有相应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才能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而且越是精通计算机专业知识,犯罪手段越高明,隐蔽性也越强,造成的损失越大。资料显示,相当多一部分实施计算机犯罪的人,其本身就是从事数据处理活动的工作人员。局外人若想钻计算机系统的空子,达到其犯罪目的,则显然需要更高的计算机技术和知识水平。近年来出现的“特洛伊木马术”、“逻辑炸弹”、“熊猫上香病毒”等案例,无一不是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实施的,而熟练运用这些并实现犯罪目的则需要相当丰富的计算机技术知识和熟练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

  (三)高度危害性

  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害是极其严重的,计算机犯罪多为财产性犯罪,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作案,致使国家财产大量流失,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003年11月14日,甘肃省破获首例利用邮政储蓄专用网络,进行远程金融盗窃的案件。该案为会宁邮政局系统维护人员张少强破解数道密码,进入邮政储蓄网络,盗走83.5万元,并在退出系统前,删除了营业计算机的打印操作系统,造成机器故障。美国Equity Funding保险欺诈案中,犯罪分子通过利用计算机伪造大量的保险单证骗取保险金额,涉案金额高达20亿元。

  除了经济上的损害,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极高。随着社会网络化的不断发展,包括国防、金融、航运等国家各个部门都将实行网络化管理,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无限的空间性

  随着计算机的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全世界的网路逐渐连为一个整体,人们之间的交流与联系更加便利,与此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冲破了国界,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在刑法理论上出现了“抽象”越境的问题。1999年3月26日发现的W97M-MELISSA病毒仅用12-16个小时就席卷了全球互联网,在短短的几天之内感染了数以百万计的计算机。

  三、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计算机犯罪立法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是法律的存在并没有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犯罪,种种现象表明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方面的立法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计算机犯罪的范围过窄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随着计算机不断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之中,金融、医疗、航运、交通等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安全的问题也越来越举足轻重,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将包括这些领域在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划入该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又如,《刑法》第286条只规定了用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仅限于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二)罪名欠缺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计算机犯罪行为,然而,我国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刑法罪名仅限于第285、286条两条,不能恰当的涵盖计算机犯罪行为,致使该种严重犯罪,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轻纵犯罪嫌疑人。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所大量发生的,并且可以预见今后也将大量存在的此类行为主要有:非法占用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的行为;盗窃使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的行为;侵犯计算机财产罪等。对于上述几种行为的处理,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加以处理,例如对于窃用计算机系统服务的行为,但是最终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是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司法变通。

  (三)犯罪主体设计不合理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机犯罪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而在实践中,随着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犯罪分子钻法律孔子,不断翻新犯罪手段,出现了各种以单位为主体的计算机犯罪。而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从而使只实行计算机犯罪行为的单位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因此,犯罪主体的设计不尽合理。

  (四)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

  从累计的计算机犯罪来看,相当一部分的案件是由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低龄化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惩治。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负刑事责任。而计算机犯罪不属于此八种犯罪,很难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故而难以定罪处罚。

  四、有关计算机犯罪理论及立法方面的完善

  为了配合和谐社会的发展,积极预防犯罪,保持社会稳定,应当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针对计算机犯罪立法方面的不足,提出如下建议:

  (一)拓宽计算机犯罪的处罚范围

  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已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计算机系统的入侵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应适当的逐步拓宽计算机犯罪的处罚范围,将金融、医疗、航运、交通等划入侵犯计算机系统的处罚范围。在实施手段上,也不应仅局限于对软件系统和应用程序的删改、增加的操作手段,而应将损毁硬盘和附件的物理手段划入犯罪的处罚范围。

  (二)根据司法实践,适当增加罪名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有关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以及窃用计算机服务系统,侵犯计算机财产,非法占用他人存储空间的行为,应当在刑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根据我国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和趋势,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建议在刑法中的“扰乱公共程序罪”中增加以下关于“侵犯、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秩序犯罪”的规定:

  1.未经授权存取罪

  指任何未经授权,或违背授权人意愿存取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或通信系统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未经授权,而故意进行存取活动;客观方面是对计算机或通信系统进行了未授权存取;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公务员或系统操作员或有计算机知识的人犯罪的可能性大;该罪侵犯的对象不限于某一特定计算机或特定类型的程序和数据,即其惩罚的是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秩序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的系统资源。

  2.未经授权修改计算机或通信系统的程序数据罪

  指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人意愿,旨在牟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旨在损害他人利益,对计算机或通信系统的程序或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谋取自身或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并不一定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针对数据所代表的某种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纂改程序、数据的方式修改计算机或通信系统的程序数据,后果严重。绝大多数滥用计算机的犯罪都同时触犯该罪,两者构成手段和结果的牵连关系。

  3.破坏计算机载体设备和运转系统设备罪

  指任何以作为方式破坏计算机载体设备和运转系统设备,使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会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造成损害仍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行为,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客体是计算机载体设备和运转系统设备。

  (三)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完善

  随着计算机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愈加明显,单位犯罪的案例愈发频繁,计算机犯罪主体应进行完善,以更加有力的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利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因此,我认为,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亦应进行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不仅仅是计算机犯罪,已经越来越多的由未成年人所为,这种状况的出现,使得刑法的规定有了更加明显的滞后性,人民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刑法的教育与保护作用难以发挥,因而,刑法总则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为都应进行相应的调整。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也应包括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单位犯罪给了犯罪分子(直接责任人)东山再起的机会,新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仍可以通过单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为单位得不到具体制裁,使该类案件的主体继续存在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在刑法条文中应当对单位犯罪加以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有法可依。

  (四)加强国际合作

  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各主要国家和其他的国际法主体,应当通过联合国或其他多边形式,订立一个或多个专门防范或禁止实施危及国际秩序的网络犯罪的多边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各国对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犯罪的一个全面而系统的刑罚打击体系,这不仅是具体贯彻未来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的前提,而且是各国遏制当前计算机犯罪猛烈发展势头的首要任务。

  针对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我们应加大惩治力度,使计算机发挥其积极作用,便利我们的生活,遏制其带来的不利影响,本着科学发展观的理念,使计算机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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