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2-07-23浏览:次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对我国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数人侵权形态划分标准及责任承担的理论基础均未作出相应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在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中,因而它不是一个严格的立法用语但却是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为一种特殊而复杂的侵权形态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模式也并非单一的,不同的情形其责任承担模式也不同。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共同侵权 责任承担
一、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 例如,何某在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同时购买了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安装以后的某日晚上,何某之妻在用不锈钢淋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何某诉至法院,称因各厂家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击及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产品质量有缺陷,致使其妻在使用过程中触电死亡,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本案中,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缺陷,但是他们生产的两种产品只有结合在一起才有可能导致本案中的损害发生,而两个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并不知道他们生产的产品有可能被消费者结合使用,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对于受害人,他们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不是共同侵权。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
1、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所谓的意思联络是指事先通谋,即各行为人事先具有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而且也没有共同过失。数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并不等于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强调侵权行为人不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主观过错,即并非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否则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
2、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3、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人造成同一损害。首先,各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即数个行为同时或连续发生;其次,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果数人的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不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是各自独立侵权。
4、法律责任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平均分担之分。由于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只是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从侵权法的“自己行为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结果发生以后,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不能按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单独确定为前提的。所以当数个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即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无法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时,为了更好地补偿受害人损失,应当让无意思联络的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不能简单的使行为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而依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
(一)我国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共同侵权之间关系的立法解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概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数个主体之间一定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强调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仍然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依侵权数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可将数人的侵权行为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两种。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说法来代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了分别规范。不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都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把他作为了一种完全新的侵权行为形态作出规范。不再用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直接结合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个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不同影响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了明确区分,并给予了界定的标准,那就是“因分别行为”,即没有意思联络,不再坚持《司法解释》第3条的确认标准“直接结合”,这也是《侵权责任法》进步于司法解释之处。因为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造成了两者概念上的混淆,而且导致了一个非常严重的后果,那就是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按照侵权法原理,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首先是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各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整体,一个系统,是作为一个原因出现的,也就是讲,共同侵权行为是一因一果的情形,而不是多因一果的情形,再者是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不然,各侵权人的行为是分别起作用的,他们不构成一个整体,一个系统,是多因一果的情形,所以首先就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或者原因力比例进行责任的分担,没有内部分配的问题,如果不能析份,则推定均等。如果我们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到共同侵权里面,则必然要加重各个没有意思联系的侵权人的责任。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共同侵权的区分
通过上面的分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和共同侵权相区别的一类特殊侵权,他们区分的标准是数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即是否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传统理论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认定“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对于间接结合,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直接结合要求两个人的侵害行为都属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因两个直接原因的结合而共同造成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两个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只是出于偶然的因素才相互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我们在去解决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间关系时,关键是应该找到一个合适而清晰并容易界定的标准。首先共同侵权的界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整个侵权法的规范体例、侵权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对“共同性”进行界定,是采取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衷说,这是规范共同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的基础。在此前提之下,我们再去解决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除考虑以上因素,笔者认为还有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虑一下。我们假设有十个污染者污染同一条河流,污染造成的损失总共100万美元。其中的五个污染者每个人损失60万美元就能减少损失500万美元(每个人100万美元)。其余的五个污染者每个人能够以14万美元的成本减少100万美元的污染损失。在责任分担原则下前五个人有激励避免污染,这样社会总财富相当于增加了200万美元。但是在连带责任原则下,每个污染者都对100万美元的总污染损失负有共同责任。这样可以用60万美元避免污染的五个污染者就没有激励这样做,因为即使他们这样做了,他们仍然要承担50万美元的预期责任。 只要不把这些污染者看作是共同侵权者,这个非效率的结果可以避免。因而从这一角度出发把通过直接结合发生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从共同侵权的范围中剔除都是值得的。这也是效率立法目的之体现和应有之意。
总之,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着很大的不同。第一是成立要件的不同。共同侵权行为必须有共同性这一要件,不论是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衷说;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没有共同性这一要件,他只是损害结果上的要求而已,即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第二是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对外都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内部责任是按照过错或者原因力比例来分担;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是按照过错比例或者原因力比例来承担,如果不能确定比例的,推定责任均等。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就意味着,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结果发生后,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简单的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按照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民法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人规定连带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人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因而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而某人仅因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就使其负连带责任,则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欧洲侵权法对“充足原因”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即将原因力,根据单个原因是否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分为“充足原因”和“非充足原因”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及能否确定个人责任大小为标准,对行为人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各自责任和平均责任。
根据“充足原因”理论,《欧洲侵权法原则》规定“如果存在多个行为,而其中每一个行为都可以同时单独的引起损害,则每个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受害人损害的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对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统一适用连带责任形式,不失为一种简洁的处理方案。《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是“数个单独不充足原因偶然竞合的按份责任”,以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符合比较法上的最新立法趋势。
就如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问题,日本学界提出了“责任分割理论”。其中的“确率性心证说”、“比例性因果关系说”等学说,是指当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分析各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比例,择其主要原因,依其所占比例决定赔偿额。 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如果一个损害的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原因引起的,就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并恰当地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 在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多种原因力的恰当作用。
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应采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属于按份之债,即按照加害人各自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更为合理。其原因如下:第一,因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没有事先通谋,则不能把数个侵权人之间的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只能按照各自行为分别对待。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没有因为过错因素结合在一起,而涉及到责任承担时则也不能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这是正确的逻辑关系。第二,即使能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其结果也会有失公正。即在无意思联络的熟人侵权中,如甲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而乙的过错程度是过失,但对于损害结果而言,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并不一定比乙过失侵权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而重大过失侵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也不一定比一般过失侵权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
要强调的是,区分数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首先应该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后果能够区分开来;二是损害后果确实无法区分。在损害后果可以区分开来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以区分各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有学者认为,在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解决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该强调三个因素:(1)因果关系的直接性;(2)因果关系的比例;(3)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过程。 当然,除了原因力大小以外,也应当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来适当调整其责任份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确实无法区分,则应该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令各行为人承担同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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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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