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综合论文发布时间:2012-07-04浏览:次
引言:
权利不应该被滥用,民事诉权也不例外。但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一、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现状
民事虚假诉讼目前只是一个学理称谓,尚非一个具有确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综合近几年法院情况分析,虚假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多发于涉财产权益案件。虚假诉讼案件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为主,涉及巨额财产利益。此外,欠款、借贷纠纷也是虚假诉讼集中的领域。
2、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关系。案件原、被告或者为父子、朋友等亲友关系,或者为某种利益共同体关系,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而且基于这种特殊关系,虚假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呈现成本低、操作方便、可信度高等特点,导致虚假诉讼不易察觉且查处难度较大。
3、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4、虚假手法隐蔽多样。一是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如原被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却串通一气由原告起诉被告,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最具典型性。二是虚构民事争议,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最具欺骗性。三是虚构民事主体。此外,虚构主要证据也是虚假诉讼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现代社会,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日益盛行,“诚信危机”正向我们逼近已是无可辩驳的事实。1据统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帐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另据工商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订立的约40亿份合同中,履约率只有50%左右。一些普遍性的、被人们见怪不怪的失信行为正侵蚀着整个社会。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不以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为耻,反以挑起诉讼事端使已扬名获利为能事。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成本一收益的失衡
经济学分析是很有说服力的工具,因为它能对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作出统一的解释。在经济学众多假设前提中,最基本的就是关于人性的假设—“经济人”假设。经济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一收益分析:如果做一件事的收益大于成本,人们就会去做这件事。
3、法律规制的失位
1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
(1)第三人诉讼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裁判。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下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2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2010年8月10日,浙江高院会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意见。但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虚假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一定程度上与民事立法的缺陷有关。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没作任何规定,更没有把它当作侵权行为的一种予以对待,导致受害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缺乏应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获得相应赔偿,同时也降低了虚假诉讼者的经济成本,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应对虚假诉讼的思考
1、司法应时:法官积极性和控制性的强化
适度强化法院的审判职权,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无碍于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维护。具体来讲,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嫌疑报告制度。法院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对于已经确认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法院内网立案系统中予以警示。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审查过程及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附卷。
2对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特别审查措施。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领域和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除在审判各个环节预警,提醒审判人员关注外,应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对被列为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3)讼;(5)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6)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
3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合作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从调查情况来看,浙江省对虚假诉讼打击力度较大、效果较好的法院,都注重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由于当前对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制裁,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也较为混乱。因此,在立法机关修改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之前,有必要从司法层面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和联系,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甚至作出统一规定,以利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4完善法院和法官业绩考核制度。建议适当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责任心。要大力表彰举报虚假诉讼行为,对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法院和审判人员采取奖励措施。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现虚假诉讼的立案、裁判、调解和执行的审判人员要根据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理。对与不法者里应外合,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清除。
2、立法完善: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1刑事方面。建议在《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
2民事方面。(1)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根据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其起诉。因为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2)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建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增设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3)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随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甚至可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广东省高院2010年11月初下发了《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旨在指导全省法院开展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工作。这表明虚假诉讼越来越受到重视,其社会危害性也将得到进一步的遏制。
3、诚信建设:消解虚假诉讼的思想基础
1加强道德教育。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现,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新旧交替,极易发生社会控制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我们在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也应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对虚假诉讼等道德失范现象而言,最为迅速有效的解决手段当首推法律,加强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当的诉讼观念,使人们从内心深处对这种行为感到可耻,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和蔓延。
2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调查情况来看,有必要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社会征信数据库还没有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人民银行,由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同时,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者予以公示,不仅可以在立案系统有效预防该类案件,还可以在今后该类人员出庭作证时,将其视为不诚信证人,对其证言严加审查。必要时,可以将这些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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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探析与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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