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对玩过网络团购的管理规定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计算机网络发布时间:2014-09-28浏览:

  摘要:由于团购网站是新兴业务,笔者并未查阅到利益分配的相关着作、论文,但在笔者电话采访团购网站经营上时,大部分团购网站运营商表示会按照人数进行利益分配。笔者认为,将商家和团购网站经营者的关系认定为居间关系还是有一定道理的。网络团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影响权利义务内容的重要因素。关于网络团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学说,也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不相同的认知。在此,笔者将对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加以探讨。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网络团购顾名思义就是消费者组团进行购物,通过线上下单的方式,以低于零售价的购买商品。从目前来看,团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消费者发起的团购,即消费者自发的组织共同购买某商品。第二种是商家发起的团购,商家以团购为促销手段,来增加销售额。第三种是由团购网站联系商家定期发布商品的团购信息,消费者可以在线自主选择。本文所称网络团购,仅指第三种由团购网站发起的,商家和消费者参与其中的商业行为。

  网络团购的兴起也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在此背景下,笔者将通过分析网络团购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来探讨网络团购合同违约情况。

  二、网络团购的主体

  法律主体资格,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能够维护和行使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之主体的法律资格。由此可见,在网络团购中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由三方,分别为消费者、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

  (一)消费者

  消费者作为网络团购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其选择对于网络团购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网络团购所形成的合同中,消费者一方作为主体,是否要求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呢?笔者认为,在网络团购合同中,应当要求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网络团购合同应该视作普通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一般法。

  (二)商家

  网络团购的销售模式,可以极大的促进商家的销售额。商家就自身性质而言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在网络团购中,商家参与网络团购的目的就是薄利多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然而,商家在履行义务时的瑕疵,往往成为网络团购最主要的纠纷问题。

  (三)团购网站经营者

  团购网站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中主要起连接作用。商家通过团购网站发起团购并进行宣传,而消费者通过团购网站了解团购信息并购买。

  三、网络团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消费者和商家

  消费者和商家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家在团购网站上做出广告,并提供格式条款,用户阅读同意后签订合同,支付成功后持凭证在商家所在经营地进行消费。表明上看商家并未与消费者直接接触,但是其实买卖合同是发生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商家直接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还是向消费者提供一个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都是买卖行为中出卖人的义务。由此可见,商家和消费者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

  1.行纪关系

  《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有学说认为,网络团购中商家和网站运营商的关系即为行纪关系。商家为委托人,网站运营商则为行纪人。商家通过网站运营商发布广告,吸引消费者前来购物。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不妥之处。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须以自己的名义。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自己即为权利、义务主体,由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行纪人自己享有或承担①。然而团购网站在为商家发布广告时,均明确表示出商家,并未以自己名义。

  行纪关系中,行纪人除了一般合同义务之外,还有特别的义务。行纪人对于交易相对人之直接履行义务。在外观上,行纪人与相对人为交易之当事人②。在网络团购中,网络团购运营商并未直接向消费者履行义务,这不符合行纪人的本质。是故商家和团购网站并非行纪合同关系。

  2.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说认为,网络团购中商家和网站运营商的关系为代理关系,商家为被代理人,团购网站运营商为代理人。团购网站运营商在网站上发布广告,实际上就是代理商家所为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不妥之处。《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团购网站运营商虽然是商家名义在进行广告宣传,但是并没有以商家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团购网站运营商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广告,仅仅有一个宣传作用,而签订的合同只是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团购网站运营商并没有成为此合同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之间并非代理关系。

  3.居间关系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有学说认为网络团购中商家和网站运营商的关系为居间关系。商家为委托人,团购网站运营商为居间人。团购网站运营商在团购网站上提商家发布,是一种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媒介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可取之处。居间是一种受托行为,其根本特点在于受托人不是代理人或独立完成某种法律行为,而时间给委托人提供信息或促成委托人与某第三人接触、谈判、达成交易。团购网站发布广告的行为,表明了商家的身份,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合同关系,实则并非与团购网站直接完成,而是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表述在团购网站上,消费者实则是与商家签订了合同。团购网站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的归属。居间人之功能在于将互相不所知的缔约意愿引导在一起,此种交易乃由商业所发展出来,因为要约的提出者与对此要约感兴趣者间,双方甚难相互知悉③。团购网站的功能实际上只是为商家和消费者搭建了一个平台,促成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团购网站的获益方式,就是商家为其居间行为所付的报酬。

  居间人在促成合同成立后,有报酬请求权,委托人要按照之前的约定来支付居间人的报酬。但是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④。在网络团购中,大多数团购网站都标明参团人数不足时团购取消。倘若最后团购真的因为人数不足而取消商家是否应当支付费用呢?按照居间合同,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没有给付报酬的请求权,此时,团购网站只能要求商家支付因居间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是当团购成立时,团购网站和商家有两种利益分配模式。一种是商家按照团购购买人数来支付团购网站的报酬,这是一种典型的居间行为。但是如果商家和团购网站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模式是无论有多少人形成团购,均支付定量的费用,此种模式下团购人数对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报酬获得没有产生影响,并不是一种典型的居间行为,而是一种普通的委托行为。

  (三)团购网站和消费者

  正如前文所讨论,商家和消费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那么作为居间人的团购网站运营商和消费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笔者认为,团购网站和消费者之间仅仅是一种无名的服务合同关系,团购网站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进行购物为团购网站带来流量和点击率从而获取收益。消费者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团购网站报酬,所以作为居间人的团购网站和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存在双重居间关系,而仅仅是普通的服务于被服务的关系,这一观点在赵某与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也有体现。

  四、网络团购中的违约形态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⑤。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进行购买行为后,商家却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取消了合同,此时属于预期违约行为。例如高鹏网组织的团购爱日租,千元套餐只需48,而商家却称有人趁机炒作,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取消了合同。在商家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拒绝履行

  青岛的张小姐在24券团购网站上团购了原价108元、现价仅10元的美甲套餐在使用时遭到商家拒绝。商家提出的理由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仍然在团购网站经营者处,因此拒绝履行合同。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支持的。消费者虽然将价款直接支付给团购网站,但是团购网站只起到一个代为保管的作用。虽然团购网站经营者没有将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交付给商家,但这并不影响商家和消费者买卖关系的存在。消费者支付了对价,按照买卖合同商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

  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的是一种拒绝履行的行为。由于债的相对性,商家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仅仅相对于彼此而言,团购网站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商家相对于消费者可以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在商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消费者有权利不经催告就解除合同、要求商家强制履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违约金。

  (三)迟延履行

  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买了商家的商品后,商家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仍未履行义务,此时商家已经构成了履行迟延。24券网站推出的仅465元就可以购买原价500元中石化加油卡1张,然而消费者却迟迟无法获得服务。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消费者经催告后商家仍不履行合同,此时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在消费者解除合同之前,如果商家仍然处于给付可能的情况下仍有继续给付的义务。除了给付之外,消费者有权利请求商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害⑥。

  (四)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不完全履行的一种形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瑕疵履行之中的品质瑕疵要按照当时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参与网络团购购买的是商品时,品质瑕疵的标准比较容易进行判断。然而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是消费性服务呢?由于团购的价格低于日常中商家在经营地的经营价格,而商家举行团购的主要原因是做广告和刺激经营额,但是商家往往会将一般消费者和团购而来的消费者区别对待,提供不同质量的服务。如果当这种服务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进行维权。

  (五)债权人受领迟延

  团购合同中能够违约的不仅仅只有商家,如果消费者在团购的合理时间内没有行使权利,此时商家的责任减轻。在现实中,团购合同往往都是附期限的合同,一般都会团购券的使用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则不再能够使用。在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团购券的使用期限表明的较为清楚,因为消费者受领迟延而导致的纠纷也较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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