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经济学发布时间:2019-11-21浏览:次
摘要:政府规制与产品责任是治理消费品安全风险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中国消费品安全治理不是政府规制主导产品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主导政府规制,而是政府规制与产品责任并重,但是问题在于替代性大于互补性。其根本原因是长期重增长、轻治理的导向致使政府监管和产品责任治理弱化,依从政府监管的路径依赖性抑制了产品责任的治理功能。鉴于此,需要调整优化治理结构,明晰政府监管和产品责任的边界,强化彼此的独立性和问责性,实现优势互补与协调共治的效果。
关键词:消费品安全治理;政府规制;产品责任
《经济社会史评论》成为正式期刊后,仍将以世界史学术研究为主,侧重对欧洲的研究,反映我国学者对欧洲文明的认知。
为了减少市场干预,改变部门分散和职责交叉造成的监管越位与缺位现象,强化综合执法力量,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2009年以来,各级政府陆续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分散在不同部门的职能,成立了综合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管部门的综合化与属地化改革,解决了广为诟病的监管权过于分散问题,由此基层的综合执法力量得到增强。然而,假冒伪劣产品和消费品,尤其是食品安全事件仍有发生的现象表明,除了强化政府监管外,不能忽视另一种治理消费品安全的机制和基本制度,即企业必须对产品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治理方式。尤其需要弄清楚政府监管和产品责任的关系以及制约二者协同治理功能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政府监管和产品责任的耦合效应,为改善消费品安全的综合治理效果、预防重大消费品安全事故、提高产品质量乃至于实现质量强国的战略目标等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一、关于政府规制与产品责任关系的文献综述
政府规制通过监督企业达到既定标准约束企业行为。产品责任要求企业对于其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侵害承担侵权责任,以此迫使企业提供尽可能安全的产品。最早探讨二者关系的Shavell(1984)认为,政府规制受制于信息限制,只能设定和监督企业执行行业最小安全标准,产品责任则可能因为受害者不起诉、企业无须担责而失去督促企业提供安全产品的功能,因此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有效治理的目标[1],此后又从成本角度论证了二者结合运用的互补性优势[2]。Kolstad、Ulen和Johnson(1990)表明企业是否达到规制标准为产品责任提供了基本依据,从而降低了不确定性条件下产品责任的低效率[3]、Lee(2011)也认为政府规制有助于框定企业的过错责任原则[4]。
Hiriart、Martimort和Pouyet(2004,2010)的研究发现,规制者事前规定标准和法院发现事后违规损害相互补充[5],二者分工还可以防止俘获、改进治理效率与福利[6]。Chen和 Hua(2012)指出,产品责任要求过高虽然可能促使企业增加预防性投资,但是也容易诱发企业备用更多资金于事后赔偿进而减少事前投资。较低的政府规制标准有助于缓解产品责任面临的这一问题[7]。
有些文献对政府规制和产品责任的作用路径、组合运用条件与福利后果等进行了阐释。但是,从政府规制和产品责任的组合来看,只考察了政府规制主导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导规制两种情形[8],而且基本上都是以政府规制和产品责任得到遵从为假定前提[9],忽视了规制标准和责任原则不一定得到执行的可能性,因此探讨尚待展开与深入。文章尝试研究不同组合模式的治理绩效,以澄清制约中国消费品安全治理的深层次问题。
二、政府规制、产品责任及其组合治理
首先考察政府规制、产品责任以及二者的组合作用机制。政府规制通过监督检查企业执行最小产品安全标准(即达到最低安全预防投资水平的方式),排除不达标企业进而降低产品的安全风险。产品责任则通过确定事故发生后企业是否达到责任原则(区别于规制标准的司法标准),即应有预防投资的方式,迫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水平。尽管二者的组合运用也不能将消费品安全风险将至零,但是合理的互补与互动能够实现社会风险成本的最小化。
(一)政府规制作用机制
如果具备充分信息,政府将确定预防投资x*(x*>0),以实现社会风险成本即x+p(x)l(p表示随x变化的损害可能性,l表示实际损害的货币值)最小化,所满足的条件为1=-p′(x)l。现实中,由于每个企业造成的产品损害无法直接观察,在不考虑安全标准制定成本的条件下①,规制者只能依据企业损害的预期分布(在[a,b]内,E(l)>0,0≤a
(二)产品责任作用机制
根据过失责任原则,企业预防投资x 应该满足条件min[x+αp(x)l],即1=-αp′(x)l。一般地,受害者诉讼可能性α取值范围为0<α≤1,因此x ≤x*。如果企业因投资x小于x 造成了侵害且受害者诉讼,法院证实后将根据完全补偿原则判定企业赔偿受害者D(x)[D(x)≥l,D′(x)<0]。假定法院取证并发现侵害者违法的可能性为i(0≤i≤1),每次取证成本相等为t。考虑取证成本的责任原则最小化社会成本x(x )+αp[x(x )](l+it)。當αpiD(x)≥x(x )时,企业有投资x不小于x 的激励。可以看出,提高损害赔偿金D(x)在威慑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同时,能够降低司法努力i进而减少司法成本。如果α=1,D(x)=l,对αpiD(x)≥x(x )取最小值可以得到法院的取证可能性或次数i=x /pl。现在,社会成本{x +p[x(x )][l+(x /pl)t]}最小化的一阶条件变为1+p′(x )l+t/1=0,司法成本的存在造成x 。
(三)政府规制与产品责任的组合
在政府规制和产品责任并存的条件下,企业造成损害后面临的成本为x(s,x)+μf[x(s)+αpiD[x(x)],所承担的具体行政和产品责任大小与社会处理规制和侵权的理念有关:企业被发现达不到标准且造成损害后虽然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否同时意味着侵权行为的发生?企业造成损害后能否以遵从标准作为免责理由?
第一,考虑对第一个问题的否定回答和对第二个问题的肯定回答即规制标准比责任原则严格,x
第二,对第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和对第二个问题的否定回答,即x>s*。这时候,企业即使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必须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与仅面对标准时企业投资x满足条件1=-f′(x)相比,现在企业投资满足1=-[f′(x)+D′(x)]的水平,即x=x,提高了产品安全水平。在该组合模式下,通过规定企业必须达到的最小安全标准s,不仅可以将不达标企业排除在外,而且有助于缓解司法治理的两个潜在问题:一是企业预期造成的损害l大于其资产y,即偿付能力发生的裁决不执行(judgment-proof),诱使其减少预防投资;二是消费者因损害轻微、损害显现时滞长、无法判断损害因果关系等原因不起诉,导致企业减少预防支出。因为根据投资条件1=-αp′(x)l,α越小,企业安全投资x越少。由于企业带来的产品风险并非均匀分布、部分预防行为无法观察,要求那些y>l的达标企业对损害承担责任能够促使其进一步提高预防水平。显然,承担产品安全最终保障功能的责任原则越接近社会最优水平,治理效果越显著。
第三,对两个问题的肯定回答,即s*=x 。此时,企业能以达标为由豁免产品责任,消费者也能以企业未达标而诉其赔偿损失。显然,企业为了避免因违反标准或责任遭到的双重惩罚,将选择x=s*=x。由于规制和司法依据相同,只有s*=x=x*的理想状态才能达到最佳治理效果。然而,现实中的规制标准和责任原则一般低于社会最优水平。此外,如果监督检查次数μ和取证次数i以及每次检查和取证的成本相同,即d=t,必然有x(s)+p[x(s)]l+μ(s)d>x(x)+p[x(x)][l+i(x)t]。也就是说,产品责任与规制相比具有实施成本优势,因此在标准和责任相同的情况下,抑制产品责任事故应该更多依靠过失责任而不是规制。
三、企业预期偏差条件下不同组合模式的治理绩效:一个拓展
由于x
在x >s*的模式下,企业预期责任标准偏低或得不到有效执行而投资不足的效应将因最小规制标准的实施而削弱,如图2所示。尤其是按照x0,pt(s)<1,企业预防投资的边际收益增加因此将提高投资水平。换句话说,规制标准对企业预期的低过失责任标准具有一定矫正作用。
如果x =s*,即规制标准和责任原则合二为一,企业预防投资将最小化x+pr(x)f(x)+pt(x)D(x),即1=-[pr′(x)f(x)+pr(x)f′(x)+pt′(x)D(x)+pt(x)D′(x)],因為规制标准等同于责任原则,所以企业达到标准即满足责任原则,1=-2[pr′(x)f(x)+pr(x)f′(x)],同样满足原则即达标,1=-2[pt′(x)D(x)+pt(x)D′(x)]。与前两种模式相比,规制标准和责任原则完全重合的体制削弱了彼此间的分工和互补优势,企业仅根据预期标准(责任原则)而无需顾虑确定性的责任原则(标准),结果预期标准(责任)成为决定企业预防投资的唯一因素,随着x =s*取x 1=s1*或x 2=s2*而发生变化,如图3所示。由比较得出的第一个命题是:在规制标准和产品责任原则趋同的模式下,政府规制与产品责任的互补性遭到削弱甚至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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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中国消费品安全治理的路径依赖性与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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