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经济学发布时间:2012-06-13浏览:次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投资人身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人。但是在公司实践中,以隐名方式投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现象比比皆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也是常有的事。针对客观上存在的隐名投资这一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因隐名投资发生纠纷如何通过法律进行化解,是当前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话题。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
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以他人的显名身份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由隐名投资人在幕后操控显名的他人来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由隐名投资人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投资形式。显名股东或显名投资人,是指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自己以股东名义帮助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人。
隐名投资的特征:(一)投资资金来源于隐名投资人。相对于隐名投资人投资的资金来说,显名股东并未出资。日常经济活动中,显名股东往往与隐名投资人共同向公司出资,或者显名股东在帮助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之前自己已经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二)公司股东名册上只记载显名股东,隐名投资人一般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所知。(三)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隐名投资人不直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在幕后间接操控显名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四)由隐名投资人承担投资盈亏风险。隐名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点让隐名投资与民间借贷投资相区别。
产生隐名投资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隐名投资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例如:国家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和炒股,也就是说禁止公务员开办企业或者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有的公务员为了达到经商的目的,又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就只好委托他人并以他人的名义开办企业,以规避上级的禁令。(二)隐名投资人不便公开自己的财产。例如:有的投资人为了隐匿财产或者逃避债务,而委托他人并以他人的名义投资股权或者开办公司。(三)隐名投资人受产业准入政策的限制。例如:我国有的行业规定了严格的准入限制条件,有的限制境外人员投资,有的行业要求具有特定的资质条件等等。这样,受产业准入政策限制的实际投资人就是隐名投资人,被委托以自己名义投资的人就是显名股东。
二、隐名投资的法理依据
隐名投资这种投资形式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客观地存在,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投资行为是否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一问题,法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实质说;二是形式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应当将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其理论依据是,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就是隐名投资人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个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符其实。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对此有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是第三人知晓有本人的间接代理,如果该条款适用于公司隐名投资关系的话,那么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隐名投资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投资股权或者成立公司的协议,第三人在订立协议时知道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协议直接约束隐名投资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协议只约束显名股东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显名股东因第三人的原因对隐名投资人不履行义务(如不给其分红或者侵害其股东权利的其他行为),显名股东应当向隐名投资人披露第三人,隐名投资人因此可以行使显名股东对第三人的权利(如隐名投资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交涉主张权利,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等),但第三人与显名股东订立协议时如果知道该隐名投资人就不会订立协议的除外。第三人选定隐名投资人作为相对人的,隐名投资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显名股东的抗辩以及显名股东对第三人的抗辩。”
如果《合同法》第402、403条适用于隐名投资代理关系的话,那么就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繁杂的纠纷之中。
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要求股东必须如实进行工商登记,这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遵守,如有违反,当然无效,从而肯定了形式说的观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比较而言,形式说更为可取。商法与民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民法注重意思自治,而商法注重意思表示。民法注重个人权利,商法注重团体权利。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
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包括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隐名投资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隐名投资协议,是指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的,关于双方之间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一般情况下,隐名投资人都会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那么,隐名投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民事活动注重意思自治,商事活动注重意思表示。而隐名投资关系往往既具有民事活动的性质,也具有商事活动的性质。也就是说隐名投资关系,既要考虑意思自治,也要考虑意思表示。那么,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哪些是民事关系?哪些又是商事关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一般的规定。如果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效力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当有效,否则就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二)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对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何影响,当隐名投资协议无效时对于对外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学界主要持以下种观点:一是不论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对外投资行为一律无效。二是隐名投资协议无效,对外投资行为无效;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对外投资行为符合商法出资要件的有效,不符合出资要件的无效。三是不论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符合商法出资要件的对外投资行为一律有效。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对外投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适用意思表示原则,即使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无效,也不影响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出了符合商法规定的出资要件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投资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以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为前提。《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四、常见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发生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两者与第三人的纠纷是在所难免的,这些纠纷发生后又如何处理呢?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类型主要有:
1.显名股东拒绝听从或者违背隐名投资人的指挥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损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
2.显名股东侵占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如不向隐名投资人披露公司经营情况,以及不向隐名投资人转让分取的红利等;
3.在公司业绩良好的时候,显名股东不承认隐名投资关系,将公司股权据为己有,只愿意退还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款;
4.在公司业绩不好的时候,隐名投资人不承认隐名投资关系,要求显名股东返还所谓的“借款”,即隐名投资款;
5.隐名投资人违反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损害显名股东权益。
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的类型主要有:
1.隐名投资人拒绝向公司或者第三人履行因隐名投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如出资义务),显名股东是否应当向权利人披露隐名投资人,该义务最终应当由谁来承担,是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股东?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共同承担?
2.因公司或者第三人拒绝向显名股东履行义务,造成隐名投资权益实现受阻,显名股东是否应当向隐名投资人披露义务人,隐名投资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第三人主张权益?
3.隐名投资人认为显名股东违反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4.因显名股东的原因造成隐名投资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是否应当将该无限责任转让给隐名投资人来承担?
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运用民事法律原则进行处理。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因行使股权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纠纷,适用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按照双方所达成的隐名投资协议和民事法律以及法理来解决。隐名投资协议只对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产生效力,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
结束语:隐名投资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以至于发生隐名投资矛盾纠纷时无法可依,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保护相关投资方的利益。建议尽快完善我国隐名投资法律制度,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使隐名投资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施天涛主编《公司法论》第230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陈斌彬,《国际法教学课件》,华侨大学法律硕士授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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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对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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