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汉语言发布时间:2018-07-31浏览:次
摘 要:暴力与威胁是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对认定本罪起到了重要的影响。在司法适用中,本罪的手段行为与其他罪名时常发生重叠,据此,对暴力与威胁的程度、对象和表现进行了阐述,拟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并表达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强迫交易;暴力;威胁
1 暴力行为
1.1 暴力的含义
刑法中许多罪名都有关于暴力的规定,不同罪名中的暴力具有不同的内涵,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要结合该罪自身的特征进行具体分析。暴力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本罪中出现的暴力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正当防卫,则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行为。本罪中的暴力是指物理上的作用力,例如对人身造成的打击力,言语上的攻击不属于本罪暴力的范围。暴力的范围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划分,笔者赞同本罪适用广义的暴力的范围,既包括对人的作用力也包括对物的作用力。本罪中实施的暴力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意识支配下进行的,由于过失产生的暴力行为不在本罪的规定之中。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强迫他人完成交易的目的,暴力行为是本罪的手段行为,其实行是为了完成交易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并没有强迫他人完成交易的目的,则应当适用其他罪名。
1.2 暴力的对象
对于实行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包含物,目前学说界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只有人才可能作为暴力行为施加的对象,物不在暴力行为对象的范围内。主要理由是物没有感知能力,对物实施的暴力行为必须依托人的存在,如果物可以成为暴力行为的对象,则难以区分暴力与威胁的界限。另一种认为人和物都可以是暴力行为施加的对象。笔者赞同此观点。暴力行为直接发生作用的对象即为暴力行为对象,采取暴力的措施只是本罪的手段行为,实行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但是行为的目的是确定的,即完成交易。不论施加的暴力行为针对的是人发生的还是针对物发生的,其目的都一定是为了迫使相对人完成交易。暴力与威胁之所以是两种不同的手段,原因在于暴力是行为人实施了现实的危险,主要是对他人身体或物的强制,而威胁只是进行精神强制。所以,物作为暴力行为的对象并不会影响暴力与威胁的界定。
暴力针对人的范围在理论界的观点存有差异。有的学者提出,本罪实施的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此外的任何人都不能成为暴力行为的对象。理由是暴力行为是现实的物理行为,此物理作用必须发生在交易的相对人身体上,如果遭到侵害的不是相对人本人而是其他人,那么对相对人直接产生的只是精神上的强制,产生的是威胁效果。有的学者提出,本罪施加暴力行为的人的范围是相对人及其亲属。笔者认为,暴力针对的人包含相对人和交易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其他人的范围不应做具体限制。暴力只要不是针对受害人自己的身体,都不能直接感受到物理伤害。将暴力针对人的范围扩充到亲属,显得有些不伦不类,仿佛是中和各种观点之间的冲突。
暴力行为作用在亲属身体上和作用在其他人的身体上从物理效果来说是没有区别的,相对人自身都不能感受到,只是在精神上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说亲属的关系比其他人具有更加亲密的关系,可以给交易相对人造成不一样的伤害,但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存在不是亲属但是在情感上更加亲密的关系。所以,认为暴力行为的对象仅是交易相对人及其亲属的观点存在疑问,包含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并不会影响暴力与威胁的区分。根据暴力的特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现实的物理侵害达到本罪的犯罪标准,且暴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强迫交易,其施加的暴力行为作用的不论是相对人或其他人都可以作为暴力行为对象。
1.3 暴力的程度
暴力程度是定性本罪情节的影响因素,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刑法学术界,各个学者对暴力行为程度的看法不尽相同。本罪的暴力针对人实施的程度,有学者认为,暴力行为对人身体的危害应该以轻伤为限,如果施加的暴力产生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罪名进行定罪。有的学者提出,暴力以不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为限度,如果出现伤亡,则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这些观点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造成人身伤害后,以本罪定罪处罚较轻,有可能产生放纵犯罪的后果。笔者认为,如果故意造成了他人轻伤及以下程度的伤害,以本罪处罚更为合适。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最起码需要达到轻伤的程度,产生轻伤后果的适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造成他人轻伤没有构成情节严重按照本罪处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经过对比可以看出,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程度强迫交易罪的刑罚更重,能够起到有力打击犯罪的效果。如果行为人施加的暴力致使他人遭受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需要对其主观目的加以分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需要出于致使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目的实行暴力,如果不具备则属于过失行为。本罪中采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交易,如果行为人在进行暴力的同时存在导致重伤或杀人的故意,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数个故意,客观上实行了一个暴力,这个暴力既是采取强迫交易的措施,又是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则同时满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强迫交易罪。如果只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则行为人故意强迫交易的行为就没有进行评价,所以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强迫交易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没有故意致人重伤的故意,则此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在这个境遇下,行为人不能预见也并没有想要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采取暴力手段只是为了完成交易,此时适用本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刑罚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所以,针对本罪的暴力程度不用刻意加以限定,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区分可以达到处罚效果。
2 威胁行为
2.1 威胁的含义
威胁通常是指行为人预先告知相对人将会采取的危害内容,使相对人内心产生恐惧在精神上进行强制, 从而不敢按照内心的真实意愿行为。威胁的含义指
“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预示加害内容的行为”。威胁只有对自然人进行才能发生作用,主要是对人的思想产生影响,法人不能作为威胁的对象。在刑法中,各个罪名中的威胁所包含的内容有所差异,本罪中的威胁必须是行为人处于主观故意做出的非法行为,实施威胁只是手段,完成交易才是终极目的。本罪的威胁要使相对人出现恐惧心理,并且之后发生或者不发生交易的行为是由于威胁产生的恐惧而作出。威胁可以直接或间接针对相对人进行,方式可能是明示也可能是暗示,只要使相对人受到威胁的效果即可。威胁的内容不能是现实已经发生了的,而是还没有发生但相对人相信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为或不为,威胁的内容就可能成为现实。
2.2 威胁的表现形式
在各类不一样的违法情形中,威胁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所差异,本罪中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以对相对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暴力行为相威胁。威胁的程度不受限制,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现实的暴力行为都归于本罪的威胁内容。第二种是行为人以削减、毁坏相对人的物品相威胁。行为人毁坏的财物的价值可能更大,也可能是相对人的珍惜物品,物品的经济价值不做要求,只要足以使 相对人因此作出行为即可。譬如,马某拿着关某的结婚戒指, 扬言如果关某不将马某店内的面包一次性买走就把关某的结婚戒指扔进下水道,该结婚戒指对关某具有特别的意义,关某出于无奈一次性买下马某店内的面包。此例中,马某并没有使用暴力对关某的人身造成威胁,但是通过即将对关某的财物发生毁 坏行为,使关某出于恐惧被迫与马某进行买卖。第三种,以揭露隐私相威胁。对于隐私的范围按照一般概念理解,例如行为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往事、非正常 两性关系、生理缺陷等。第四种,以毁坏相对人的名誉、商 业信誉等相威胁。行为人采用捏造、散布不利于相对人的信息等一些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使相对人有所顾虑而不得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进行交易。第五种,拥有某种行政权力或在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商品、服务的运行或暗示以后会采取刁难行为相威胁。在市场交易中,交易的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产品或服务有所依赖,或行为人在行业中的地位足以影响相对人在行业中的发展,相对人为了以后交易的顺利而同意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暗示的方式没有限制,只要相对人能够意会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之后会在经济方面遭受更大的损失,并以此产生恐惧就达到威胁的效果。本罪中威胁告知的形式并没有加以详细罗列。可以当面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通过他人转达,相对人可以知道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也可以不知道,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只要可以使相 对人明白行为人表达的意思,并因此产生恐惧作出相应的行为即符合本罪的威胁行为。
2.3 威胁的程度
威胁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本罪,理论界的看法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一种程度是行为人实施了威胁,但并没有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相对人没有因威胁行为而作出行为人想要的结果。这种程度没有达到本罪中的威胁,即使相对人之后因其他原因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因为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是基于受到威胁做出的。第二种程度是使相对人产生了恐惧并因此作为或不作为。这种程度的威胁达到了本罪的犯罪形态,影响了正常交易的进行。第三种是采用威胁措施起到了足以压制相对人反抗的程度。这种程度的威胁产生的控制力度最大,对自由平等权益侵犯 的最多,达到本罪的危害程度。所以本罪的威胁程度只要求作出的威胁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影响了交易即可。
关于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标准,学术界现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见解。主观说指出,威胁要使特定的相对人出现恐惧为标准。客观说提出,威胁行为能使普通人发生恐惧为标准。有学者赞同客观说的观点,认为除非行为人明知相对人会害怕有针对的实施威胁,否则就应该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判断。笔者认为此说法考虑不周,行为人在实施威胁行为时,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有预谋地进行,其实施威胁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行为人认为自己采用的威胁方式能够使该相对人害怕,并不是令一般人发生恐惧。行为人在实施威胁行为时也会考虑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威胁手段, 所以客观说不能针对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赞同主观说。本罪中的威胁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并没有实施现实的直接侵犯。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心理防线,对于同一件事每个人的想法不同。在具体案件中不仅要具体分析案件的事实证据,而且要针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
3 结 语
综上,本罪中的暴力可以针对人和物进行,具体的程度不需要刻意加以规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通过想象竞合的方法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威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只要足以令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并因此影响了交易即可。
参考文献
[1]胡上贤.论物联网安全威胁及其应对策略[J].现代商贸工业,
2017,(23).
[2]胡亮,汤国平,鲍旭强.基于室内定位技术的医院暴力预警系统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8,(06).
[3]陈雪林.城管暴力执法原因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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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与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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