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采海砂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工业设计发布时间:2021-05-19浏览:

  摘 要:盗采海砂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都比较复杂,办案中要注重依职权发现线索,与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取得协助,克服调查手段不足等困难。该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认定“船主”的共同侵权责任以及生态损害赔偿和修复费用的评估确定,还涉及盗采海砂和疏浚越界的区分、船舶挂靠法律关系的责任厘清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盗采海砂 民事公益诉讼 共同侵权 专家意见

水利建设与管理

  盗采海砂是沿海地区多发的违法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盗采海砂案件中违法行为隐蔽性强、涉案主体复杂、调查取证工作强度高, “船主”、购砂人等共同侵权责任认定难。海洋环境损害和修复鉴定评估技术难度大、费用高、周期长,更增加了办理盗采海砂类案件的难度。2019年以来,海南省检察机关办理了十余件盗采海砂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均得到法院支持。现结合办案实践和思考,就此类案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注重依职权调查发现线索

  盗采海砂案件线索首先是在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检察职责中发现。对于刑事检察部门承办的非法采矿等涉海类刑事案件中发现盗采海砂的,一般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盗采海砂线索,在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可查性以后,也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现实中,大量盗采海砂案件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而结案的,这些案件不会进入检察监督业务范围。而且,盗采海砂发生在海上,一般群众不会发现,渔民有时可能会察觉,但由于不了解盗采海砂的危害性,不会主动向检察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处理这类案件也存在客观困难,如执法船舶不足、海上气候条件影响以及扣押船舶所面临的毁损风险等,这些困难使得海洋执法部门在打击盗采海砂行为时存在执法“局限”:一是行政查处仅为罚款,且仅针对现场查获的盗采海砂数量,行为人违法成本低;二是仅对采砂行为人进行处罚,“船主”即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实际共同参与盗采但却未受到法律制裁;三是盗采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和影响大,但行为人均未被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该类案件进行监督尤为必要。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查处的盗采海砂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取行政执法卷宗进行审查,从而发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对于群众举报和其他部门转送的线索、执法平台发现的线索,检察机关也要认真审查。如果行政主管机关没有依法履职的,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行政机关已经履职的,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而未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二、注重与主管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

  (一)尊重海洋环境主管部门的赔偿请求权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的规定,非法盗采海砂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告的对象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機关。一般而言,公告的适用对象是正常途径无法联系或告知的当事人,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发出公告还会给海洋环境主管部门送达告知函,这样也可显示出检察机关充分尊重海洋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优先权,便于双方形成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合力。海洋环境主管部门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二)注重与主管部门沟通,争取支持配合

  海洋管理体制比较复杂,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职责交叉比较严重。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分别侧重履行矿产资源、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方面的监管职责,但又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协作关系。海洋执法体系中,盗采海砂的行政案件一般属于海监部门管辖、刑事案件属于海警管辖。在船舶管理中,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港务监督机构同属交通运输部门,但在管理职责上也有不同分工,实践中各地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分配也不相同。检察人员要主动接触相关管理部门,逐渐掌握涉海案件相关情况,并形成互相理解、信任的和谐关系,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以弥补目前公益诉讼检察中调查手段不足的缺陷。

  三、“船主”共同侵权的认定

  (一)“船主”参与非法采砂的类型

  船舶是采砂不可或缺的工具,盗采海砂案件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责任需要查清。如果“船主”参与盗采海砂的,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方可遏制盗采海砂现象。实践中船舶参与盗采海砂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船舶所有人利用自有船舶盗采海砂,船舶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船舶所有人将船舶租予他人盗采海砂,对盗采海砂有明显过错,构成盗采海砂的共同侵权;三是船舶接收过驳盗采的海砂,要区分是真正的运输还是盗采海砂的合作行为,主要根据接受过驳海砂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以及船舶经营管理规范去判断,如果属于盗采、运输、销售一体化运作的,则属于盗采海砂的共同侵权人。

  (二)采砂“船主”责任的审查和认定

  第一,要审查行政执法卷宗里的租船合同等证据材料,结合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内容,发现涉案船舶对采砂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参与非法采砂的行为的证据。例如,明知船舶用于盗采海砂、船务公司船员参与采砂、船舶管理人员参与作案、船舶因盗采海砂被处罚后又租给他人采砂等,可以认定为盗采海砂的共同侵权人。第二,到船舶检验局调取船舶检验证书簿,审查船舶是否存在非法加装采砂设备的情形。如果船东违法私自添加该设备,对参与盗采海砂一般存在过错。第三,到海事局调取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等船舶登记材料,审查了解船舶的所有人情况、经营人情况、转让情况、租赁情况、抵押情况等信息,查明船舶的实际经营人,确定参与盗采海砂实际责任人。第四,到港务局(水路运输管理处)调取船务公司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审查船舶经营公司及该船舶的经营资质,查明船舶的经营范围,如果超出营业范围,则该公司作为经营人明显存在过错,需要对船舶参与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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