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工商企业管理发布时间:2012-06-04浏览:次
目前,运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中所运用的的各类法律、法规及规章正在逐步健全、完善。反之,若用之不善的话,将会对行政机关包括个人都带来影响及危害,本文所提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正确理解正是一个比较严肃的问题。下面,我结合工作实际加以论述。
1.运政执法中的行政相对人的确认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对象。如我单位曾处罚过的从业人员王某驾驶所有人为自己本人的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一案,行政相对人就是公民,处罚直接下达,执法文书可直接对其本人送达并签收;在王处罚某城市运输公司在所辖区不按核定站点上下乘客一案中,行政相对人就是法人,处罚对单位下达,执法文书应交由法人本人送达并签收。在目前交通运输管理中,涉及没有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违章处罚中,公民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情况日渐较多,而在其他违章处罚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相对人的情况多些。尤其是目前,经许可从事旅客、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大部分都是法人或组织,个人从事道路运输已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的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我国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则明确了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提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笔者认为,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必须分清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参与人,以确保处罚的准确性。在当前发生的运输违法案例中,一般行政相对人大多不参与,而是雇佣的司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司机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只是参与人,行政相对人是车辆所属的公司。接受处理及调查的又可能是亲属或第三人等,这时就更应该搞清楚处罚相对人,否则就会造成错案。
要分清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相对人,关键是要搞清楚谁是违反法规的当事人,按照法规应该追究谁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在立法上明确规范主体,不能用模糊性表述,否则会增加执法难度,甚至造成错案。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在不按核定站点客这一违章行为中,到底谁是行政相对人?当前,许多运输公司的车辆承包给个人经营,借用经营屡见不鲜,执法单位对其区分是比较困难的。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则使用客运经营者来表述行政相对人,那么,公司把车辆承包给车主,车主又雇佣司机,在不按核定站点上客的违章案例中,到底谁是客运经营者?在进行运政执法时,一般把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但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角度出发,车主(承包者)也是经营者,是否也应把车主列为相对人?对执法者来说,这是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在立法上就为执法增加了难度。
《我国道路运输条例》则比较明确地使用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来表述行政相对人。最主要的是,此条例已逐步规范主体确定化。例如,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违规行为,处罚主体是驾驶人员,对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初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处罚主体是经营者,所以,基本不存在对某一违规规章行为可能出现不同规范主体的扩大性解释。这对执法者来说,执行起来就比较容易,不会出现搞错处罚相对人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把行政相对人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在处罚程序上根据处罚相对人和处罚金额设置了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这就要求在实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分析,分清相对人是属于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把属于公民的行政相对人当成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适用简易程序,就会导致相对人当成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适用简易程序,就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因为《行政处罚法》在设置处罚程序时把简易程序严格限制在对公民处罚在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在1000元以下的范围内。立法本意是充分考虑了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同的随能力和对行政主体行使较重罚款时的自由裁量权的某些限制。当前,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对某些个案的处理就存在误把公民当其他组织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例如,在错案报道中涉及某市交通部门处罚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合力货运部一案中,行政相对人是个体户,而行政机关对其适用简易程序时,处以罚款1000元,这显然是违法的。根据《民法通则》,公民包括自然人、个体户、个人合伙。
在对某些个体户、个人合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规章的个案处理中,行政主体对罚款1000元的个案适用简易程序,这明显是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的,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所以,在交通行政处罚中适用简易程序时,应首先搞清楚行政相对人是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再根据罚款数额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前述的我单位处罚王某无证营运一案中,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前如果没有搞清楚行政相对人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虽已从书证、物证已经确认行政相对人曾某是公民,但对公民处以200元罚款就依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然导致处罚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在运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过程中,搞清楚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是十分重要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分清楚谁是行政相对人,谁只是行政参与人,可以帮助我们减少错案的发生。
2.运政机构服务宗旨必须高效、便民
道路运输管理的目的是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便民、高效应当是运政机构的服务宗旨。实践中,个别运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由于观念、体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尽可能地为经营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而是以为设置的条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实现了所谓的“加强管理”,有的申请一放就是几个月,甚至几年。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期限过长,暗箱操作,老百姓办事很难。
便民原则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运政机构理解和把握《行政许可法》基本精神的一个重要着眼点。便民就是处处、事事、时时为经营者着想,按行政许可的创新制度为经营者提供服务,包括“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在运政服务大厅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法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有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许可申请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简易程序与当场决定程序制度,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这些制度对解决现行道路运输许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3.运政机构必须加强责任意识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制裁,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许可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运政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违法、越权、不遵守法定程序,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营者利益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运政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时,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运政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特别是客运线路审批时,要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经营者,在对线路审批时,新增线路、班次若直接关系他人重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运政机构应当昕取他们的意见,做出合理的线路、班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运政机构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组织听证。运政机构在做出线路审批、班次确定等方面行政许可应更加慎重,不得随意许可,也不得擅自改变已经依法生效的行政许可,更不得对己生效的行政许可横加干涉。由此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失,运政机构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以确保权力与责任统一、权力与利益脱钩,这些规定对保障运输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运政机构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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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谈运政管理部门如何克服在道路运输管理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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