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地质矿产发布时间:2014-05-08浏览:次
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做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它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矿产资源保护制度只所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侵害,这种制度还不能说它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紧密相联的,没有犯罪行为就谈不到犯罪客体,只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侵害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所谓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 产资源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理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料,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是非法采矿行为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以非法采矿罪的客体是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出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非法采矿罪的客体不是我国的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的客体矿产资源保护制度的这种社会关系,矿产资源是非法采矿所指向的对象,是该罪的犯罪对象。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从事非法采矿的自然人和法人
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和单位。非法采矿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经责令停止开采法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储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从这两条规定来看,禁止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的单位和个人,所以说,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非法采矿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的自然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造成或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说,非法采矿罪也不例外,也只有达到16岁的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只要求取消采矿许可证不停开采,擅自进入四咱矿区,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成为该罪的主体。
作为非法采矿罪主体的单位是牟取本单位的非法权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的单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的范围和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单位只有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罪原则,故对单位犯罪非法采矿罪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处罚。
三、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则是间接故意,而非法采矿是在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或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为达到自己获利的目的,虽然有时知道必然或可能发生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后果,但为了达到获利的目的仍然希望发生这种结果,有时虽然知道他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矿山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后果,但为了自己获利任其发展,利字当头,后果不计,所以说,不论是希望结果发生还是放任结果发生都可能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故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四、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是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的矿区,对国家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他人矿区,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或严重破坏的行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刑法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证。因此,犯罪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是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采矿在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中的规定是:“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的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矿坏”,这些刑法的规定就是本罪的客观行为。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以上行为都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它侵犯的客体是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说,这些行为和犯罪客体是密切联系的。
非法采矿罪的三个客观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三个条件: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四种矿区;②经责令,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这三个条件在该罪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一个或两个均不能构成本罪,且在第一个条件中的五种行为却只要具备其中一上行为就符合该罪的一个客观条件。例如:张某于九四年五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九九年六月,张某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相继办理了煤碳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等手续,但在生产过程中越界进入了王某的矿区,和王某的生产巷道相贯通,经王某向职能部门告发后,职能部门以张某越界开采为由责令张某立即停止开采,并处2万元罚款。张某停止开采后退回矿区范围,打好永久性密闭,在达到开采条件后经职能部门验收,张某向职能部门提交了恢复生产的请示报告,职能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下达了准许张某恢复生产的批复。张某复产后,王某和当地群众以村庄有裂缝职能是其矿和他人矿共同造成为由到张某矿上阻止生产,由于群众在人大、政府、纪检委,公安长年告状,职能部门又再次以张某矿不符合生产条件为由责令张某停止生产,张某已在群众阻挡时停产,并按职能部门要求,撤回设备封闭坑口至今未行开采。从该案例的情况来看,张某的行为确实符合第一个案件,虽然他证照件齐会,但在第一个条件的五种情况中确实越界进入他人矿区,具备了五种情况中的一种情况,张某的行为就符合了本罪的第一客体条件。但张某在第一次责令停止了生产,然后来恢复了生产,那是经职能部门批准后复产的,职能部门第二次责令停止生产后,张某完全按要求撤回设备,封闭坑口,不存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所以说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是三个答件必须同时具备,不论张某的行为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破坏,张某的行为都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要求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的其中一个条件。非法采矿的矿是指煤、铝钒土、铁、铜等各种不同的矿,每一种矿的开采除采矿许可证还有其他证件,但都必须有采矿许可证,所以说非法采矿罪要求仍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采矿必须有采矿许可证,但某些采矿除采矿许可证外必须具备其他证件,比如,采煤除采矿许可证外还必须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些除采矿许可证以外仍有其他证件是煤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但这些证件都是受行政调整的而不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又如,段某九四年五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九九年六月止。但在九六年以前煤炭生产许可证,当时要求的是经营许可证,段某在九六年元月取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九六年十二月、九七年第一批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因职能部门未通知段某而未办,九八年段某接到通知,但此时有部分群众阻挡,段某已被责令停止生产,后其公安局以段某证照不全为由予以立案,九八年初,段某确实证照不全,当时应将这些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已取消,但这些都是矿产资源法调整的对象,充其量段某不能再进行煤炭生产,但这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他触犯的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刑法,他的行为还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说煤碳生产许可证不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越界肯定符合本罪的第一个客观条件。例如,段某虽有采矿许可证,但在开采过程中和他人界有几个贯通,第一处贯通是他人越界进入段某矿界,在段某矿界内和自己贯通;第二处是自己越界进入无证矿区和他人贯通;第三处是自己越界进入无证矿区和他人贯通。以上三种情况都存在越界,但第一种情况不能认为段某越界,因为段某本身是在其内开采,虽然和他人贯通,但这一越界是他人的行为所造成,不能认为段某越界。第二种情况,段某在采矿过程中进入了他人矿区,这就违反了刑法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所以说进入他人矿区符合了本罪第一个客观条件,第三种情况,段某越界进入他人无证矿区但他人无证,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虽然他人的矿区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所以说段某的行为所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而符合本罪的第一个客观条件。故只有越界肯定符合本罪的第一个客观构成条件。
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注销是取销登记过的事项。采矿许可证被注销是采矿许可证过期后,由于采矿权人不继续进行采矿或继续采矿而不履行延期手续,职能部门在采矿许可证过后对原登记予以取消,注销后的原采矿许可证不复存在,故采矿许可证注销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应视为采矿许可证。吊销是收回并取销,它是在采矿权人生产过程中由于某些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国家收回或取销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段某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旦采矿权人违反了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原以发证机关吊销了采矿许可证,原采矿许可证的效力将不复存在,原采矿权人即使持自采矿许可证,也示过有效期,因其被吊销而不在被职能部门所承认,所以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视为无采矿许可证。
未按采矿规定可证规定的所开采矿产资源视为无矿许可证。不同的矿种都必须具有采矿许可证,还必须有其相应的证件。如采煤、除采煤许可证以外必须同时具有煤碳生产许可证的,而且不同种类的采矿手续的办理途径,繁简程序、管理机关,需要的手续各不相同,特别是不同矿种的审批机关从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都有不同的规定,就采矿许可证 上所标的采矿种类也不同,所以一种采矿许可证开采已登记的矿产,在实践中有多人都是持有这种矿种的采矿手续却在开采硫厂,它所特有的证件为硫开采证件,但该厂所建了一个大型铝厂,所以该厂决定改产原来开采铝钒土,更有一些人铝钒土采矿手续难办,开始就申请办理了土矿的采矿手续,手续办好后其保阅为有证矿,就开始从事铝钒土开采,所以说,一种采矿许可证只能开采其登记的矿种,超越审批登记的矿种由于没有按开采矿料办理审批手续时开采仍矿料无效,所以示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料开采资源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停止开有后停止开采不构成犯罪。《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 取得要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是矿料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只有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产资源破坏时才追纠刑事责任。同时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只有拒不通回本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同时追纠刑事这两条规定是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一的五种情况都是经责令停止开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处的刑法,从以上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的第一个客观条件,而不符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第二个条件不无成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只有在符合本罪的前两个客观条件,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时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有些犯罪只以实施危害行为为开始,以给客体造成某种具体危害结果而完成,这种犯罪员结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有矿罪是经给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或严重破坏为标准,既就是说只有擅自进入刑法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和刑法三百四十三条都做了明文规定,所以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也是一罪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之一。
矿产资源皮坏或严重破坏必须以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坡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 性的一采方法以迁居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恤实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低 于以上规定的部门的鉴定地论是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上述张某、段某两案例在某公安局时证据具的格事所作出了鉴定结论,指定院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化诉。诉讼中,辩方律师提出该县的价格事务所鉴定资格。控方反驳道:该第六条是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破坏性开采适用的客,对非法采矿罪无溯及力。该条明确规定:“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或产资源破坏功严重皮坏的”,其“少及”以前是指破坏性开采罪;“以及”以后则是说非法采矿罪中的毛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所以说不论是破坏性一采还是非法采矿罪,鞭数额都必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其他任何低于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都不能做为还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多真实案例,公安怕麻烦,无论是否有充分证据,只要有这方面的说法,那怕只有害人一面之词,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只有就近找个相关部门出个证明就可以代替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将案子移送给检察院,检察院怕告状,怕行政干予,只有公安有结论就可以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只要有人告状无需有证据和什么鉴定,正如其法官说:要什么证据,告状人为什么不到别人告他,判后不服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不知什么原因,明明仍措案仍然可以维持,法有明文规定而执法者有拒不执行,大部分原因是人的素质问题蛤也有一部分并排意识问题,而是认识问题,只要有人当,只要有基本的事实,比如说无证开采,这仍确违法,但违的是矿产资源法而不是刑法。但有些人认为只要有违法行为,不管法律的规定,他的第一个念头就是构成犯罪,这样的认识问题实质上是一个素质问题。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才能真正的体现出一个人的素质。笔者曾听一个法官说过:“没办法,我也坚信这个人肯定构成犯罪,但无证据我不能判他有罪”这样的法官才真正仍做到有法必依。
综上所述,理解非法采矿罪,必须明确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要严格运用刑法对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执法的分、检、法三机关必须要严格依法办案,不仅要遵守办案的程序规则,而且要依事实力依据,法律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心究。只有能作到疑案从无,才能真正地体现法律的公正。
参 考 目 录
一、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第一版高等学校法律试用教材-刑法学。
二、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 刑法实务全书。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肯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五、《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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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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