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城市管理发布时间:2013-03-21浏览: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各项法律也逐步建立和完善,构成维护我国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究其主要原因是当地政府干扰,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考虑不全面,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对法律的某些条款规定故意曲解,在执行过程中执法不力等情况。致使有些人寻找法律的“空子”,规避正常的管辖规定。本文主要对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问题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问题,探析

  一、对地域管辖的概述

  在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权主要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的一审案件范围存在着的权限划分,涉及到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采用各种形式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这个问题,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表现的极为突出,为了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确定地域管辖方面有重点的描述。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法律条款日益详细和完善,对于地域管辖权的争夺现象有所改变,但是仍然有些当事人肆意利用债权转让规定来虚增被告人、第三人,并且故意混淆法律关系,破坏我国地域管辖规定。

  二、对债权转让的概述

  债权转让又称为“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我国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但是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承诺,没有必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三、债权转让在运作中和地域管辖的关系

  由于债权转让的协议需要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后进行协议管辖,但是在债权转让的运作过程中,由于运作不当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而出现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问题。其主要行为表现为:第三人因为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起诉,案件的受理法院没有依照原债权人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仅仅依据第三人和债权人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新法律关系进行确定的;还有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由于履行债务转让协议,而发生了一些纠纷,债务人成为了第三人或者是被告人,以上的这两种情况都会产生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严重后果。

  案例:2008年,上海甲公司是某一产品的生产方,南京的乙公司是产品的购买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在一般情况下,上海的甲公司应该到南京对乙公司进行起诉,但是甲公司却采用了书面的形式通知了乙公司,在南京的乙公司被告知,上海甲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上海的丙公司,那么关于货款,就由南京乙公司向上海丙公司协商还款。与此同时上海的甲公司和丙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文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上海丙公司若不能向南京乙公司收回全部的债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未收回款项的付款义务,甲公司必须严格履行,不能拒绝。这样,上海的甲公司就作为第一被告,南京的乙公司为第二被告,共同被丙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履行偿还货款的责任,该案件按照程序规定由上海的基层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南京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就直接被法院驳回了。

  四、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我国目前所发生的利用债权转让规避地域管辖的案件分析,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债权人故意搞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原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当地的基层法院审理由于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缺乏对被告的适格性审查等,以下就几个主要原因进行详细的分析:

  1.关于债权人故意搞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原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转让也可以理解为是债权人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债务纠纷而选择原告的过程。在债权转让合同签署以后,由原来买卖双方的关系就演变为三方的关系,对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串通”规避地域管辖行为的出现提供的某些可能性,其主要表现在:债权转让发生以后,在履行原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各种条款和行为人的因素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债权人成为了第三人的第一被告人,以此假借承担合同条款中某些补充责任的形式,形成了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出现几个被告的情况,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及其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法律假象;另一个表现是,由债权转让合同而引起的案件纠纷,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整个案件中,没有履行原来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就会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法院对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案件审理时缺乏对被告的适格性审查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裁决的前提。

  我国法院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在我国目前所崇尚的是审查立案时,只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即可,而被告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人和第三方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只是简单的要求拥有明确的被告人即可,这样就出现了债权人为原合同纠纷被告或者是债务人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方式,来取得规避地域管辖的目的。而债务人无论提出任何有关管辖权的异议,都会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

  五、有效解决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地域管辖问题的措施

  1.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履行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而发生纠纷时,因为在债权人和第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的补充责任,在合同法中相当于保证责任,债权人自愿承担的补充或者连带责任,可以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按照其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债权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所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即便第三人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要求权利的情况之下,债权人也不能以原债权人的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审理法院。

  2.加强对被告人适格性的判定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应当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需再就本案诉讼标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六、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系日趋成熟,对于规范市场交易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法律的规范,尽管法律条款尽严尽详,依旧有某些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寻找法律的漏洞,钻空子,获取利益。针对我国出现的企图使用债权转让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现象,国家相关部门应该通过司法的形式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对其行为予以制约,使其“各司其职”,让法律公平、公正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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