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城市管理发布时间:2017-07-03浏览:

  这篇法律论文发表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不同的犯罪程度对应了不同刑罚,为了能够让刑罚的作用执行到最佳的效果,论文提出采用国外的刑罚易科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刑罚制度和司法情况执行,更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更好实现。

法律论文发表

  关键词:法律论文发表,刑罚目的,刑罚易科,短期自由刑

  我国刑罚种类无外乎有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每种刑罚都相对应于不同的犯罪,从法理上讲,刑法设定了刑罚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都应原样得以执行,不得变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已有国家开始建立刑罚的易科制度。  一,关于刑罚易科制度

  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易,改变之意,顾名思义,刑罚易科是指将应受之刑罚基于一定目的改变科处方式的一种执行制度。

  从分类上认识,易科制度在转换形式上分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和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篇幅所限,本文所谈为自由刑向罚金刑的易科。即易科罚金刑。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 根据国外立法例, 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符合刑法规定条件, 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 折抵的罚金完纳后, 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

  可见“易科罚金刑”制度,是指在自由刑执行效果不佳或者难以执行时立法设置的一种救济方法,以罚金代替执行所宣告的自由刑制度。其适用是有前提的,首先必须是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其次是倘若适用短期自由刑可预见其效果会不佳,或因故难以对犯罪分子执行自由刑,最后是该种适用是在权衡互易得失,适用该制度利大于弊的情况下。

  二,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意义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之所以受国外立法者的欢迎,还是在于其有一定的价值的。

  首先,易科罚金有助于克服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众所周知,监管场所受条件所限,各种犯罪人混杂关押,犯人之间交流生活恶习、作案经验成为可能,不但难以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步入社会后成为更为“专业”的危险分子。而且自由刑的执行势必导致服刑者失学、失业、影响家庭生活和婚姻关系,导致偶犯、初犯者自暴自弃,服刑结束后难以被社会接纳,从而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故而对于应服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由法官酌定对其进行罚金刑的处罚,从心理上让犯罪人产生感激之情,从而利于其教育改造,为其以后更好的融入社会做准备。

  其次,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可以缓解我们监管机关的监管压力。服刑人员数量减少,相对就是监管警力的增多,同时,罚金也可以用来改善监管的财力、物力支出。利于对长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员的更深入改造,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更好实现。

  在我国, 刑罚易科问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个禁区。在理论界, 人们大都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坚持禁止易科的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 禁止易科徒刑和易科罚金, 通过适用刑罚, 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和其他权利,使其与社会隔离, 不致再危害社会。禁止易科的理由之二是, 认为允许易科, 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犯罪分子如果因为经济状况较差, 无法缴纳罚金而被剥夺自由或如果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分子通过缴纳金钱而不受拘禁,那么人人平等又如何解释呢?刑罚既经确定, 再以易科变更, 有失法律的严肃性。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 可能出现“ 以罚代刑”的现象。

  在我国法律中, 不允许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罚金, 也不能将罚金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但是在我国司法界, 禁止罚金刑易科的戒律与罚金刑变相易科的现象一直并存。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矛盾现状说明, 与其这些现象经常出现, 不如从法律上恢复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本来位置。

  对于以刑罚目的不符来反对刑罚易科的理由,笔者以为该学者的观点是片面的。刑罚制度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预防的根本不在于让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而是让犯罪分子丧失再犯的心理和现实能力。只要有助于此目的实现的刑罚制度都是可以采用的。隔离只是一种手段,最终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对于可以适用易科罚金制度的犯罪种类,一般来说,犯罪人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浅,人身危险性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相对是没有必要将其与社会隔离,对其进行财产上的惩罚足以对其形成心理上的告诫,让其对再犯产生畏惧感。同时也避免其因为坐牢而产生心理阴影或在狱中学习“犯罪知识”。

  当然我们也确实应该看到易科罚金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基于易科罚金制度的一些弊端,笔者以为合理的方式不是放弃这一制度而是有限制地采用该制度,其中对适用的罪种、主体等方面应做考量。笔者在此问题上浅谈一下。

  1 适用罪种

  有学者指出,我国易科罚金制度的罪行范围应该限定在:法定最高刑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且被判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或据以宣告之罪。 罪行犯罪上笔者赞同此观点,在犯何种罪判处此短期自由刑问题上笔者以为也应有所限定,该种执行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初犯、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犯罪,累犯、以及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不适用此制度。

  2 适用主体

  鉴于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以为适用主体可以限定在执行自由刑确实困难的,如重症病人、哺乳期的孕妇,以及执行自由刑不利于犯罪人今后发展的,如学校的学生及未成年人。自由刑的执行会对其家庭、对其自身的生理、心理状态的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达不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刺激他们仇视社会心理的形成。

  亦有学者认为对以下主体亦可适用本制度,如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大科研项目的专门技术人员、达到一定年龄的老者。笔者以为这些主体的判断标准不好确定,易于被枉法者利用来徇私,在该制度尚未健全之时不宜将这些主体吸收进来。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缺乏履行能力现象的存在使法院审判陷入了两难境地。针对未成年人不同的财产状况,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执行罚金刑,同时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或以役代罚制度,从而达到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的有效结合。

  3 适用时的考量要素

  适用该制度时除了对罪种和主体进行确定以外,对犯罪分子犯罪时的主客观条件也应该进行考量,如前所述,对于故意犯罪,则要严格审核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条件,考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看其是情有可原还是故意破坏,犯罪动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方可适用此制度。对于出于报复社会、破坏和谐之动机而犯罪的则不应适用。对于过失犯罪,要看这种不可预见性有多么严重,是何种因素造成的过失。

  4 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建立

  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自由裁量权,有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必须的,在制度建立之处,应配套建立上级法院的书面审查制度、同时对应当适用却无力承担罚金者的救济,借鉴国外对罚金刑的立法,可以对确实可以适用该制度而无力承担罚金的,改判由其进行一定期日的无偿社区劳动。

  结语

  刑罚易科制度本身在中外学者之中就褒贬不一,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一直也有不同认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从多年的禁锢中解放出来,这需要我们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正确认识自由刑与财产刑各自的价值,能在观念上接受刑罚执行上的易科,同时,笔者也相信,随着我国罚金刑适用的增多,建立易科制度,尤其是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是可行的,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赵廷光 《关于用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行性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2] 陈雄飞 高文 《有关财产刑的几点错误分析》 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3期

  [3] 龚培华 《罚金易科之我见》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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