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论文刊发探讨我国证劵交易相对法律管理条例制度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财政税收发布时间:2014-10-29浏览:

  摘要:证券市场信息作为内幕交易的载体,是影响证券价格波动的重要因素。内幕交易行为可以猖獗存在的一个很大原因在于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等性。因此必须建立一个严格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才能给广大投资者一个公正、透明的证券交易市场。因此,在当前环境下可考虑建立以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有限度的综合披露制度。本文选自:《财贸经济》(月刊)是综合财贸经济各学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核心期刊,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主办。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出版周期:月刊,国内刊号:11-1166/F,国际刊号:1002-8102,邮发代号:2-845,复合影响因子: 2.363,综合影响因子: 1.444

  《财贸经济》发表财政、金融、内外贸易、旅游经济、城市经济、成本价格、第三产业、审计、会计等部门的优秀科研成果和改革经验总结,探讨在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出版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新观点和新思路。

  这样不仅可以保证信息1的有效性和公开制度的持续性,也能保证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同时,还应考虑到证券分析人员的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由于,在我国当前市场上,内幕信息的来源主要是通过预测信息,甚至有部分内幕交易就是通过对不合理的预测信息的运用来实现的。因此,要想杜绝内幕交易的发生,必须对信息披露进行严厉把关。

  近年来,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作为证券市场有着巨大影响力和高地位的最大参与者的——机构投资者也逐步发展壮大起来。在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高层往往会利用机构投资者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暗通内幕信息,并结合自身的资本优势,牟取暴利。或者直接采取选择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将部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事先透露给关联投资者,联手进行内幕交易,具有明显的隐蔽性特征。在光大案件中,光大证券公司就是典型的机构投资者,在事先获悉股票价格异常波动的原因这一重大内幕信息,为了抵冲自身在股票市场上的交易风险,转手到期货上卖出空头合约,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市场公平的原则。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本身的隐蔽性,以及近年来内幕交易的主体由传统知情人向上市公司股东、政府行政人员等非传统知情人扩大和发展,内幕交易案件实施方式的也越发的多样化等原因,使得内幕交易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运行需要以电子科技的发展为依托,而现今电子科技的发展也给内幕交易的电子取证带来了极大的不易。在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件调查过程中,取证的困难也一度给调查人员造成较大的障碍,在证监会进驻光大证券进行取证前,光大内部程序人员对交易系统进行了四次篡改。

  尽管我国《刑法》第181条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内数据来看,内幕交易具有案发率高、查处率低的特征,能够追究上刑事责任的内幕交易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大部分案件通常以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处理,大有行政处罚凌驾于司法审判之势。在行政处罚居于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即使是做出最严厉的处罚决定也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监管。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都应予追诉。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涉案金额早已经远高于各项定罪标准,但证监会在定性光大内幕交易并重罚光大后,并未及时将光大移送至司法处理。至于,认定其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方面更是难上加难。

  及时、彻底、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防止证券内幕交易最有效的方法和策略。根据我国《会计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有一定的内部控制权利,也有义务向投资者及时公开公司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重大信息和资料,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内部控制制度的起步较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制度也亟需完善。从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来看,一方面上市公司在重大信息公开前一般会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如果单独披露信息会增加其投入成本,因此,其本身往往也不愿意自觉主动的披露信息,造成了广大外部投资者无法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光大证券被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光大证劵在知悉股票价格诡异波动的情况下,并未立即协调公司内外依法履行向市场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对投资者造成了误导。而光大证券为何敢在股票异动原因应当公开而尚未公开前铤而走险进行期货买卖,除了最本质的利益诱惑外,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我国在重大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不健全,以及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不严谨。

  对于像光大证券案件这样涉及的股票市场和期货市场的跨市场交易的新型案件,在《证券法》和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相关法律规定来定性规制。在内幕交易人员的认定问题上,应当将内幕人员范围扩大化,健全内幕知情人员报备制度,防止出现内幕人员认定困难的情形,防止上市公司董事、股东和政府审批人员利用特殊地位和权力,进行变相内幕交易。综合来看,我们必须从立法层面出发充分发挥法律的预测功能及时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漏洞让违法者无缝可钻。

  相比于其他国家而言,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仍然较为薄弱,面对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仅仅依靠证监会一方的事后打击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必须构建全方位的监管制度,让广大的市场投资者都参与到证券市场监管之中。监管部门应当把相关问题向市场解释清楚。就光大证券一案来看,有些问题依旧没有向广大投资者澄清,尤其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生更改交易数据记录的事情,行为人实际上有销毁和转移证据之嫌,却没有人因此被追责。证监部门不能只从处理事件的速度出发,深究下去就会发现,对于证监会的处理,只有“从速”的说法勉强成立,“从严从重”的赞扬恐怕比较牵强。如果从严的话,上述疑问不应该回避不谈;如果从重的话,不应该只有行政处罚而不建议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让广大投资者参与进来,构建证券市场三方互相监督的管理体系。

  尽管我国行政监管机构已经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做出一定努力,但是要想做到真正减少内幕交易的按法律必须从刑事、行政和民事三方入手。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不能因为行政处罚从重就可以避开刑事责任。像此次光大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极为恶劣比任何操纵市场的后果都要严重,光有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行政处罚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就很难杜绝今后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此外,依据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原则,必须完善内幕交易的民事立法,让广大的受害投资者,依据法律获得正当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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