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财务会计发布时间:2020-04-07浏览:次
关键词:虚拟财产;财产性利益;网络空间;法益
摘 要: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均无法为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规制提供一揽子方案。我国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账号类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计算机信息数据,盗窃货币类虚拟财产可以用盗窃罪进行处罚。盗窃物品类虚拟财产行为如何规制是问题解决的关键。物品类虚拟财产不是刑法认可的财产性利益,但针对其进行的盗窃行为损害了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信赖利益,该利益受到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认可,也符合网络空间运行的诉求,待时机成熟,可以制定专门刑事法律对此进行规制。
自網络时代开启以来,盗窃虚拟财产如何进行规制一直是刑法学者关心的重要问题。随着网络空间的形成,盗窃虚拟财产在新的网络秩序下面临新的问题,值得我们对此重新进行审视。
一、学说之争与司法现状
关于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路径,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以传统的侵害财产犯罪进行规制。持此观点的学者倾向于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再根据侵害行为的不同适用具体的罪名。以陈兴良、张明楷为代表人物。1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具备财产的性质,究其本质不过是一堆数据代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规制。以刘明祥、梁根林为代表。1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现行犯罪规制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过是权宜之计,未来要建立专门的规则来回应这一问题。以于志刚为代表。2
与学界观点相对应,司法实践基本以侵害财产罪和计算机犯罪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北大法宝”上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对刑事案由进行检索,共搜到案例134个,3其中,以侵害财产罪规制的有80个,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制的有48个。侵害财产罪包括盗窃罪63个、诈骗罪13个、职务侵占罪7个、故意毁坏财物罪1个。其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下,主要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
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规制模式基本聚焦于学界的前两种观点,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论。比如在“顾某盗窃游戏币”案件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金币”虽然是一种虚拟财产,但是其在网络游戏中可以被人占有、使用,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除此之外,游戏玩家在获取“金币”时付出了时间、精力甚至是金钱,该“金币”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在现实世界流通,具备了财产价值。顾某盗窃游戏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4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嫌疑人王某虽然也有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但法官认为将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进行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宜适用盗窃罪进行处罚。5
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虚拟财产的性质,虽然其被写入了《民法总则》第127条,但立法者对具体定性问题实则采取了回避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定性意见》)中倾向于将虚拟财产看作是一种“电磁数据”,可以看作是目前最高裁判机关的官方意见。从案例判决结果的变化来看,它确实影响着法官的裁判,但它终究不是正式的法律依据,还是给学界留下了讨论的空间。
二、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规制的司法困境
如前所述,在现有的罪名下,学界与实务界主要围绕适用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展开争论。在笔者看来,适用这两个罪名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困境
1.《定性意见》的论证值得商榷
针对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定性意见》算是第一个官方意见。从实践中看,虽然其不具备正式法源的地位,但的的确确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因此,欲找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问题,要先对《定性意见》的论证进行分析。在《定性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出了几点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规制的理由。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以《网络犯罪公约》中的刑事对策为借鉴,是否符合所有盗窃虚拟财产的法益侵害特征?
《定性意见》指出,《网络犯罪公约》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无论是在传输过程中抑或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都没有要求缔约国认定为盗窃罪,而只是要求规定为相应的计算机犯罪,以维护电子数据传输的私密性。这与我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一致性。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安全解释》)第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罪主要表现为“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基于此条规定,盗窃QQ号、微信号等身份类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由该罪名规制,但是,盗窃QQ币、游戏装备等行为,是否也可以认定为侵害了电子数据传输的私密性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方面,QQ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并不具备私密性,尤其是在游戏世界中,如果一个用户拥有一件“极品装备”,很快就会“人尽皆知”,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鼓励用户加大资金投入,进而从中获利。另一方面,数据传输的私密性是一种公法益,关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秩序,但盗窃QQ币或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明显是对私人法益的侵害,不会影响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张明楷就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侵害的是公法益,該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如果适用这一罪名来保护私人法益,是不恰当的。[2]14
可能有人会说,盗窃QQ币、游戏装备的行为一般都会通过窃取账号密码的行为进行,因此,盗窃其他虚拟财产也会走过“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这个过程。但是,这两者盗窃的性质不同,虽然可能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也可以评价为两个不同的行为。《定性意见》也认可这个观点,其中指出,在实践中,大量盗窃账号信息的行为人并不会进一步实施盗窃账号内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盗窃的账号信息提供给他人。由此可见,窃取信息与利用信息窃取资金是两个行为,如果仅仅对窃取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顾后续窃取资金的行为对公民财产利益的威胁,不能实现法益保护的周延。
(2)虚拟财产不能作为财产,这样的认识是否准确?
《定性意见》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或者更准确地讲,不是盗窃罪侵害的对象,并以《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辅助论证。该规章第二条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由此得出结论,虚拟财产就是虚拟兑换工具,就是电磁记录。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存在偏差。为何“虚拟兑换工具”就不能作为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货币的本质也是一般等价物,充当着兑换工具的角色。随着时代的发展,货币具有电子的形式,也以电磁记录的方式保存在网络空间中,但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规制盗窃电子货币的行为,是难以令人接受的。笔者认为,《定性意见》以虚拟货币是“虚拟兑换工具”就否定其财产的性质,论证不够充分。当然,虚拟货币能否成为刑法所认可的财产,还需要借助虚拟货币的特征分析与法益生成的机理。笔者将在后文作出更加详细的论证。
2.忽视了虚拟财产的社会属性
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就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而言,不会有什么问题。在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所呈现出的外表再“光鲜亮丽”,不过也是一堆数据代码。但是,以该罪名进行规制,却总给人一种“权宜之计”的感觉。例如在现实生活中,甲的钻戒失窃,人们会首先想到他损失了巨额财产,却不会想甲丢失了一堆碳元素。将虚拟财产定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只关注到了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而没有关注到其社会属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需要根据规制对象的社会性质作出回应。实际上,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之所以引发热议,是因为虚拟财产与用户之间的经济利益有着巨大关联,而适用这一罪名,并不能满足群众对刑法规制的期待。
3.难以适应网络空间的新发展
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会带来犯罪客观方面评价的困难。《刑法》第285条规定,构成该罪所要求的行为手段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表现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相关信息。早先在立法中加入该罪,更多是为了规制相关“技术人员”的行为,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情况已经有所改变。于志刚指出,随着技术的进步,网络门槛大大降低,网络平民化属性日渐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网络犯罪的规制重点也发生了变化。计算机、网络逐渐变成犯罪工具,而非之前的犯罪对象。[6]20言外之意,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已经不需要以强大的技术能力作为支撑。对行为人而言,网络空间的交互价值已经大于其技术价值。
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也随着网络空间的形成演变出了新的形式。在网络游戏中,基于信任关系,玩家很有可能将自己的账号密码提供给对方,让对方用自己的游戏角色进行娱乐。如果游戏中的装备和宝物被盗,就无法再通过该罪进行规制。现实中,这样的案例也真切地发生着。1的确,随着网络空间的形成,陌生人之间也可以随着互动的频繁而产生信任关系。有心理学者认为,在网络空间中,信任的形成相对容易。由于网络空间的相互交往具有匿名性特征,交互各方在网络昵称之下,没有现实世界中的利益纠葛,更加倾向于降低心理防线,甚至有人通过网络交际来弥补现实当中信任感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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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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