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3-08-09浏览:次
摘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合。笔者从李某案出发,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起因、行为对象的选择、行为侵犯的客体等方面进行剖析,对二者进行区分。
关键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寻衅滋事犯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合。犯罪行为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起因、行为对象的选择、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考量。下面以一则案件为例进行剖析。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李某,男,25岁。某日,李某到某超市买东西,要求赊账,遭到老板拒绝。后李某坐在该超市门前的椅子被超市老板喝斥,遂记恨在心。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到该超市外,趁深夜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该超市玻璃门窗全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玻璃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两天后,因李某曾与某商店工作人员有过节,李某于凌晨1时许到该商店外,用砖头将该商店玻璃和摆设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玻璃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是:李某为报复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毁坏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李某为了泄愤出气砸毁他人玻璃及物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肆意挑衅,且两次作案,情节严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情况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李某为报复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所毁坏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如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法理上看,前者属《刑法》第5章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罪名,后者属于《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个罪名;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由于二罪都是一般主体,都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特征,所以在实践中有时会混淆二罪的界限。
结合该案,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别进行分析:
第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泄愤报复或妒嫉等心理。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耍威风、逞能耐、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流氓动机,毁坏财物只是手段。本案中,李某两次砸毁他人的玻璃及物品都是出于报复的心理,有预谋的针对特定人的财物进行毁坏。本文由教育大论文下载中心WwW.JiaoYuDa.CoM整理
第二,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通常是由于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事出无因,但这里的"事出元因"并非是无缘无故,寻衅滋事往往也会以一些违背常理的由头为借口,但它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原因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或者说合理色彩。本案中,李某砸超市玻璃的行为是因为超市老板拒绝赊账,且对超市老板的当众斥责怀恨在心;砸某商店玻璃及物品是因为其与该商店的工作人员素有过节。因此,李某两次毁坏财物的行为均系"事出有因"。
第三,从犯罪对象来看,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寻衅滋事一般是肆意挑衅、寻求刺激,在这样的动机驱使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具体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一般是针对特定人的财物进行毁坏。本案中,李某两次毁坏物品的行为都是有预谋,针对特定人进行,目标很明确。
第四,从犯罪客体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肆意挑衅,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中,李某的两次毁坏行为均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财物,而且都是趁夜深无人之际偷偷进行,并非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其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公共秩序。
第五,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司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犯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李某两次毁坏他人财物的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属“数额较大”,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李某的主观心态、行为的起因、行为对象的选择、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参考文献:
①陈道砺,浅析故意损坏财物罪中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03)中
期刊VIP网,您身边的高端学术顾问
文章名称: 为报复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章地址: http://www.qikanvip.com/biyelunwen/83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