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发表探析“人肉搜索”中的权利冲突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3-05-16浏览:

  人肉搜索导致肇事人的姓名、身份、家庭地址等个人资料被广泛公布。因其侵犯隐私权,而常与所在国的法律相抵触,因此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但有时也是法律过于落后,民众自力救济的现象。本文发表在《法学论坛》上,文章从法律角度探析了“人肉搜索”中的权利 冲突,是法律论文发表范文,供政法工程师参考。

  自互联网出现以来,网民通过网络,借助于搜索引擎可以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还是其他方面,甚至是某个人的信息。近年来,“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被网民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人肉搜索”一般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1],其特点在于将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变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人肉搜索”不仅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一些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甚至还可延伸到现实生活,大大拓宽了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2006年底,美国《时代》周刊把“网民”选为当年的风云人物,并在杂志封面上放了一面镜子,这预示着在网络世界里个人信息权,我们每个人如同在太阳下,都将被一览无余。

  说到“人肉搜索”,不得不提起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自此以后“人肉搜索”被得以广泛运用。至今,每年都有典型事件被网友以“人肉搜索”的方式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布,而围观的网友也通过这种方式获知事件的真相,比如华南虎事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人肉搜索”还填补了现实中个别政府部门职能上的缺失,比如天价头事件。笔者对所谓互联网“人肉搜索”十个典型事件以及今年的郭美美事件、卢星宇事件进行了分析,发现事件真相的揭开总是以事件主角个人信息的公布为突破口。公布的信息可以说是林林总总,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个人的真实姓名、籍贯、出生日期、电话、地址、QQ号、MSN、家人信息、工作经历、家庭背景、家庭社会关系、婚恋状况等。这也是“人肉搜索”备受争议的原因,它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有违背道德与法律之虞。因而学界开始讨论,这些个人信息的公布是不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侵犯的何种权利?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是侵犯了隐私权,有人认为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一、两权相争之概念

  要理清隐私权的内涵,首先要明确何为隐私。所谓“隐”即不愿为他人所知,不愿向社会公开;所谓“私”即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指的是一种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它是一种事实,只限于参与私人生活的人知悉。隐私自古有之,但作为一种权益加以保护却是在19世纪末期才出现。现代隐私概念来源于英文“Private”,最早于1890年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

  通说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009年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在该法的释义中对隐私权做了权威解读,把该权利界定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但此概念并未对隐私权的外延做一个清晰的划定。在一定程度上,人们透过这一概念看到的仍然是隐私与个人信息相互交融的状态。

  个人信息权概念的出现较隐私权还要晚。1970年德国黑森邦出台的《资料保护法》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随后有20多个国家以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欧盟、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地区相继颁布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公约、指令。可以肯定的是,个人信息权的概念是伴随着隐私权范围的争议逐渐凸显出来的。至今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其称谓也不一而足。由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齐爱民主持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第3条第1款中将个人信息定义为,“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则定义为“与特定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3]。可见,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对此学者都已达成共识。所谓识别指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样一些信息能够把信息主体直接或间接地认出来。[4]在此,笔者将个人信息解释为一切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总和个人信息权,这些信息既包括传统内容,如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健康状况、职业、家庭地址等信息;又包括与网络运用相伴而生的个人网络信息,如电子邮箱、QQ、MSN等信息。这些信息既可以记载在纸面上,又可以存储于多媒体中,例如图像、声音、视频等。

  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学界也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两种观点:一种为美国模式,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予以保护。美国是最早确立隐私权法律地位的国家,此后,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观点的变化,其隐私权外延也在逐渐扩张。在国内,杨立新教授曾支持过该观点。另一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在其立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加以保护和救济。目前,大部分学者赞同该观点。第一种模式是美国所特有,也是与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相适应的。但隐私范围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传统的民族习惯和时下的公众心理。因而,该模式在我国缺乏生存的土壤。如果我国采取德国模式,则需要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外延予以明确,这就转化为对两种权利内容范围界定的问题。

  二、两权相争之范围

  通过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内涵的理解,以及对两种权利本质的把握,我们不难得出结论:那些归属于隐私范围内的信息,在实质上也是个人信息。因而,我们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换句话说个人信息权是隐私权的上位概念。

  既然两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时认为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权利,那么势必要对二者的范围进行清晰明确的划分,才有助于理解两种权利,也有利于法律在现实层面上更具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不少学者对此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分类:一种观点根据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划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称为敏感个人信息,其他信息称为琐细个人信息;一种观点根据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前者即隐私[5];还有一种观点依照是否为私密信息及是否公开,将个人信息分为未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和公利性个人公开信息个人信息权,隐私仅包括第一种信息[6]。但这些标准仍未给人们一个简单明了的答案。

  其实,无论隐私的范围如何变化,也不论东西方国家对隐私的看法有何不同,在当今世界,与性有关的恋爱、性爱、个体私密部位等方面的信息总是被公认为隐私。涉及个人心理秘密的书信、日记、私人谈话等,一般也被人们视为隐私[7],也就是“阴私”。而且这种信息一旦被泄露就存在给个人的声誉造成影响的可能性,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压力甚至是伤害。因此,笔者认为,隐私应等同于“阴私”,是一种精神性利益,侧重的是对于人们精神生活的维护,其范围不宜再进行扩张,应限定在与性有关的性生活、裸照、恋爱,以及涉及个人心理秘密的书信、日记、私人谈话等。那么,除隐私以外的所有个人信息,不论这种信息是否为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公利性,是否通过网络进行传播,都应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之所以对两种权利范围进行上述划分,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第一,基于社会传统观念和东西方文化的差异。虽然古今中外对隐私内容的范围不断扩展,但传统观念认为隐私应为一个人内心深处的不愿向外界透露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其实很有限。而姓名、身高、健康状况等信息在人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就很容易透露,而且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信息完全是合法的。第二,基于两种权利侧重保护的利益差异。隐私侧重维护人们的精神生活,不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个人信息侧重于信息本身的物质内容、财产属性及其人格价值,强调信息本身的传播价值和财产内容。[8]普通的个人信息泄露不会给自然人带来精神上的压力,甚至有些人愿意通过主动透露个人信息的方式来博得他人的信任。第三,两种权利与人身的密切程度不同。隐私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是不可以单独转让的;但个人信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人身相脱离,可以进行转让、交易。

  三、侵权行为之判断

  “人肉搜索”使用频繁,受关注程度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公布很多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网民的窥私欲。但如前所述,在网络中曝光的信息并非全部是个人隐私,还可能是个人隐私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那么这种曝光行为是不是就是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当前,我国立法并未明文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存在,而且学术界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权利内容等仍存在不少争议。但是不可否认“人肉搜索”确实发挥了传统媒体不可比拟的赞扬善举、斥责恶行的作用,假如完全不允许披露焦点人物的个人信息,则根本不可能达到弃恶扬善的效果。如果未来我国立法确认个人信息权,将其内容设定得过于宽泛,则无异于剥夺了社会公众公开表扬善举和批评恶行的权利,而这势必造成个人信息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大范围冲突。基于对两种权利冲突的协调,笔者认为,基于正常交往的需要,查询、了解、掌握特定对象的信息不会对民事主体造成任何危险或损害;但是如果查询、了解、掌握特定对象信息的目的不是为了上述目的,而是用于出售或者其他商业利用,则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权。

  得注意的是,“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本身并不违法,具有“中立”性和非营利的特点,因而,即使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公布了某些焦点人物的个人信息,并不会对被搜索对象造成损害核心期刊目录。但是,与“人肉搜索”相伴的常常是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正是这种”人肉搜索”的后续行为对个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这些行为侵犯了被搜索对象的其他权利,如利用电话号码进行骚扰或者发送垃圾短信,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通讯自由权;知悉家庭地址后,进行门前示威或门上泼墨行为,侵犯的是民事主体的物权,这在“死亡博客”事件中表现得尤为典型。由此可见,个人信息的公布和个人信息的利用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我们需要对两者加以甄别。

  对于隐私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予以保护。笔者认为,隐私作为个人最不愿予以公开的个人秘密,应给予比个人信息权更为严格的保护。由于隐私权的特征在于不愿为他人所知,实质是对权利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一旦有人对他人的隐私加以公布,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无论这种公布是不是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故而,本文认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结语

  个人信息有别于隐私,是隐私的上位概念,包含隐私的内容。笔者认为隐私等同于“阴私”,指与性有关的性生活、裸照、恋爱,以及涉及个人心理秘密的书信、日记、私人谈话等。除隐私以外的能够把主体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来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而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则只需要存在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即可。因而在“人肉搜索”中如果披露他人的隐私,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个人信息加以商业利用则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纵观互联网”人肉搜索”多个典型事件,产生损害后果的往往都是对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并非侵犯了主体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侵犯的是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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