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商业贿赂条例管理现状及改革模式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4-09-29浏览:

  摘要:上世纪90年代初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与当时的国情相适应的,主要是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规制商业贿赂,而较少地着眼于商业贿赔犯罪,其滞后性已经凸现。行政规章不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全面有效的规制,故不能作为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依据。

  在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是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形成而逐步确立起来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建国初期,我国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得到了有效控制。1979年刑法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改革开放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赔变本加厉,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8条、第22条首次提出了商业贿赂行为,并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刑事否定评价。1995年2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受贿罪。

  这是单行刑事法律首次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规定,但这并不能涵盖所有商业贿赂犯罪。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概念,这是我国行政规章中第一次出现商业贿赂的用语。1997年修订刑法,视其主体、行为分别规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以及受贿罪、行贿罪等。

  根据刑法规定,商业赔赂罪可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前者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范畴,其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客体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产而后者属于贪污贿赂罪范畴,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前者发生在商业领域,同发生在人事权、行政执法权和可法权等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有所区别,但以普通贿赂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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