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4-07-18浏览:次
国家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等的立法宗旨与原则,从反方向指出国家情报及保密工作的重要性。
我国情报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由于情报活动涉及社会、科技、经济、知识、管理等众多社会因素,应遵守国家已有的有关刑法、民法、行政法规和国家缔约签字的国际条约。
从本质上说情报是一种知识范畴,因此情报活动应遵守《知识产权法》,受到《知识产权法》的约束。此外,情报活动通常也同时涉及到科学情报活动、经济情报活动、安全情报活动与军事情报活动等国家和社会众多方面。因此情报活动也应遵守国家《着作权法》、《专利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保密法》及《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我们从以上相关的法规中均可看到有着制约、管理、指引情报信息活动的法律条文。
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以上两个例子,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市场经济中合法商业情报活动的肯定与支持、保护。
我国的《专利权法》也有着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第二十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表明了国家对涉及国家秘密、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国家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的情报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专题法案,而是根据社会活动的不同分散在若干法律法规中。情报学是信息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属于交叉学科。因此情报学随着信息学的快速发展而发展,快速变化而变化。情报学的健康、快速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与保障。因此从我国目前情报活动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上思考,有必要进一步加快加强情报学的法律建设工作。
对情报活动相关法律建设工作的几点思考.
加强情报活动者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社会信息需求的逐步增大成为了情报学发展的持续动力。情报具有着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性,情报活动是解决知识或信息的特定提供与特定需求的一种社会活动, 因而情报活动应重视法律管理,以保护情报活动中的各种权益。
信息经济学是情报学与经济学结合的产物,表明情报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当今尖锐复杂的国际商战中,围绕经济技术情报,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之间正不间断地较量着。可以说哪个国家占有经济情报,就意味着哪个国家经济就能繁荣,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但在现实的情报活动中,经常能发现主体的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商业竞争秘密等被他人侵权、盗用后,作为被侵权主体的单位和个人却不知用何种法律来保护,也不知怎样用法律来保护。往往己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却只能怨天尤人。这种现象反映了情报活动主体的法律意识尚需加强。
另外,情报活动者在情报工作中,也存在为了己方的工作或私利,无意或有意地违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国家、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的涉密情报的现象。这表明了我国目前的情报活动者的法律意识较淡薄,法律素质较低,与现代科技法制化、经济市场化的客观要求不相符。因此,从事情报活动的生产者、管理者、利用者必须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才能在情报活动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明确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情报与非情报、合法情报与非法情报的界限,不使己方情报活动违规。
健全相应情报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充分保护情报活动中涉及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从法源上看,尽管我国现已有了《知识产权法》、《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成文法律法规和各部委所发行的为数不少的行政管理办法、管理条例。
但是很多权益受损者只希望通过经济赔偿来解决情报活动中的权益受损问题,而不是通过《刑法》来保护。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刑法》中有关的条款还不很明确,从《刑法》及附属的三次修正案来看,均未全面、具体地涉及情报信息工作。国家现行的《刑法》中有关情报活动内容仅限定与对国家涉密事件、重大商业秘密等小范围情报活动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刑法》对违法刑事处罚上量刑尺度欠细化,台阶较高,而其他法律对违法处罚却又仅限于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方面,明显不适合于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情报活动的实际情况。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意味着违法的最大成本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于商业泄密所造成的最恶劣影响相比,处罚明显偏低,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90年代以来,计算机、通讯技术在情报工作中的应用,极大地拓宽了情报工作的范围,丰富了情报学理论研究的内容。在情报采集、加工、处理方面,数字化技术取得较大进展。现代情报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计算机网络迅速发展。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一方面给全球信息资源共享带来了方便,另一方面也给计算机网络中用户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一些弊端。这是因为,信息网络中的信息量庞大,信息源头和信息流向难以控制,信息盗用、信息改写、信息污染等违法行为很难查证。
因此,信息网络在为情报活动带来信息流通量大与信息自由度高的同时,计算机网络中用户的权益缺乏法律保护,计算机网络中盗用、歪曲、诬蔑、诽谤用户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违法行为难以发现,难以取证,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使用和发行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技作品及专利作品等极易被他人复制、修改、演绎或歪曲,而这些违法行为又很难查证清楚,主要是因计算机网络技术使得犯罪查证难度与侦破难度加大所致。根据民法举证责任的规定,通常被侵权者主张权益的同时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单凭个人很难收集到举证所需的充足的证据。
加强情报专题法案活动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国情报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散布与众多法律条文和行政条款中,没有形成一部单独的情报活动法,这使得情报活动的法律地位不明显、情报工作人员定位不明确、情报工作流程不规范、情报活动范围不明确、情报信息不灵敏、情报活动的发展与时代科技的发展不配套。
从现实的角度来思考,情报工作人员自身工作定位不合理。社会上不少情报所的工作人员就是从图书馆人员转变而来,思维上还没有形成由传统“材料核心”转变为“知识核心”上来,待遇上与其他技术部门工作人员相比偏低,情报部门属于“冷板凳”、“冰箱”。自然工作人员在职业认同方面、工作服务与创新意识方面、自我学习与知识体系完善方面缺乏主动性,这也造成了社会对情报工作的日趋重视和各情报所的作用偏低之间的矛盾。国家可以参照军委、各部委的行政条例,尝试建立以专门的“情报法”来保护、支持、指引国家各行业情报信息工作的正常、健康、快速发展。
另一方面,通过补充已有法律体系来确定适合于情报活动的法律体系。情报是一种特定需求与特定提供条件下的知识或信息,比如情报活动可在遵守国际惯例、民法、刑法、行政法规和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通过补充知识产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权益保护内容、计算机网络中用户权益保护内容,以及通过补充保密法中的部分情报权益保护等内容,建立适合于情报活动的法律体系,逐步建立起与情报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国家情报信息法库,以便使情报活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结语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情报学已成为21世纪的重要学科之一。它将紧紧地与高新技术结合在一起,逐步形成更加充实的学科体系与研究规范。
在探讨情报活动的法律地位与作用的时候。我们必须牢牢把握情报学中的两个重要思想:一是情报所传递的内容是信息;二是情报所传递的信息的目的是参与情报使用者的决策。从这两点出发,我们能深刻地理解到情报工作对国家各方面的重要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情报工作的日益重视,加强对情报活动的法律法规建设,尤其是未来“情报法”的专项法律建设也日趋重要。这将对情报学及情报活动的健康、快速发展起到不可低估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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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情报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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