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原因探究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4-02-10浏览:

  [内容提要]外国刑法中多数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罪名,一般都含括在欺诈罪之中。美国模范刑法对于财产之罪,第224章第224.6条信用卡犯罪中规定,“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实,而以取得财务或服务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即为犯罪:1.该信用卡系盗用品或伪造物;2.该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约;3.依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上述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相似,但我国信用卡诈骗罪不包括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这种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定为盗窃罪。我国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也重于美国模范刑法对该种罪的处罚。

  中国银行首先于一九八五年由珠海分行在广东发行了“中银卡”,随后全国其他各大银行纷纷仿效。近年来,中国的信用卡市场突然热闹起来。由于从去年底开始各家银行纷纷推出各具特色的信用卡,以至于有人戏称“今年银行就像卖白菜一样发信用卡”。2003年甚至被业内人士和媒体称为“信用卡元年”。

  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的金融服务业务。信用卡作为银行向客户发行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通存通兑现金、购物消费结算、异地大额购货转账、自动存取现金及消费信贷等功能,与现金、票据相比较更为便捷。到目前为止,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的最新统计,我国各类信用卡的发行种类已达二十多个,发行总量约为两千万张,个人持卡数约为一千二百万张,约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据《中国经济时报》估计,中国信用卡这块“大蛋糕”,在今后的十几年内,每年将以80%到100%的速度增长。市场潜力表明,目前中国有5000万人未来可能成为贷记卡持有人,意味着市场规模将扩大50倍。如此大的发展空间也难怪各大银行为此广发信用卡。但这其中的隐患也不可小觑。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信用卡改变了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随着信用卡市场的不断扩大,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动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猖獗。

  通过笔者对本市某家银行的调查,得到一系列有关本罪的最新情况的资料,经整理,可以将信用卡犯罪的手段概括为:偷窥卡号、密码,伪造借记卡,窃取客户资料;在ATM机上安装吞卡装置,同时窃取客户密码;封堵吐钞口;在ATM机上粘贴“通知”,诈骗客户资金;持卡人泄漏密码、卡号,使得卡内存款在异地被取走;拼凑假币存入自动存款机;在自助银行安装假门禁,获取储户信息。

  据有关业内人士透露的情况,经笔者总结,认为国内信用卡犯罪案件反映出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两个主要特点和趋势:1、伪卡犯罪已十分猖獗,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目前主要集中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可见,我国大陆地区已日渐成为全球伪卡犯罪活动的区域,而我国一些银行的磁条信息未采用CVV或类似校验技术(注解:CVV技术是许多发达国家在银行卡防伪方面普遍采用的新技术,它是在银行卡系统增加克隆卡堵防措施,具有校检码功能,能有效保证发行的银行卡的资金安全,使银行卡交易的安全性得到极大提高。)假卡制作技术和成本较低,伪卡诈骗案件发展迅猛,如不及时打击和遏制,将会呈泛滥之势。同时,完善信用卡犯罪立法迫在眉睫,应尽早推动和落实。2、信用卡犯罪高智能化的特点非常显著,诸如通过光纤管道盗录信用卡信息、伪造自助银行门禁装置、发送非法邮件骗取信用卡资料、收买真卡跨国盗刷等。从这些新型犯罪手段中也可看出,国外发达地区的智能犯罪手法会通过各种媒介迅速“移植”到国内,犯罪分子跨境勾结、相互“交流”犯罪技术十分普遍和迅速,而银行业务部门的内部风险管理和司法机关的技术防范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跟上这一“节奏”,信息渠道的畅通和防范技能的提高在短时间内难有大的突破。可以预见,这场刚刚开始的智慧和技术的较量对我国银行产业安全的挑战将是长期而严峻的。

  以下就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做论述。

  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做了如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学术界对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研究讨论也相当多:

  一、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对于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理论上有人将其解释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⑴但如此解释,便存在主客观不分的缺陷,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加入了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即“明知”。要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正确地加以解释,关键在于明确“使用”和“伪造的信用卡”的涵义。这里的“使用”,有人理解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为,包括用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⑵而实际上,凡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应属于“使用”。这里所说的“通常功能”是从目前各国发行的信用卡来看的,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信贷功能、自动存取款功能。⑶将“使用”仅理解为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只是涵括了信用卡的转账结算功能,失之片面。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定性,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虑。首先,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种犯罪形成牵连关系,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进行处罚。根据刑法规定,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应当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与上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使用”的涵义基本相同。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⑷但“涂改卡”是否也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呢?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被压上一个新的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检索。因此,涂改卡实质上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一种,所不同的是,涂改卡是由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用简易器具更改卡号而制作的假卡,之所以将之列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是因为单纯地拿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往往很难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为了能使作废的信用卡发生作用而不被识破,往往需要一些涂改、加工行为,对这种涂改行为可以视作“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伪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现为由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⑸“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为真实有效,因某种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同伪造的信用卡相比,作废的信用卡有一个从有效转化为无效的过程,而前者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上述观点中所提到的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就说明已失去效用,此后再在此作废的信用卡上所实施的涂改、加工行为纯粹就是一种伪造行为。因此,将涂改卡视为一种伪造的信用卡即可,而没有必要将之当作作废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这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是否应以有效为必要前提?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效为必要。若是他人的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再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的,从行为的整体性质上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一般都抢在持卡人发觉遗失信用卡并报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通过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和模仿持卡人的签字进行诈骗活动,也包括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证进行取现或消费。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冒用的信用卡也可能是作废的信用卡。⑺虽然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并未明确“他人的信用卡”的属性,但是,从“冒用”一词所体现的含义看,应该认为“他人的信用卡”应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特征。因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而他人有权使用的信用卡。而“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完全可以涵括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当中。不过,上述前一种观点在论述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该观点肯定“他人的信用卡”应以有效为必要,同时又认为在他人挂失后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的时间段内仍可发生冒用行为。问题是,前已述及,在持卡人挂失以后,信用卡即失去效用,此时即使商户未接到止付令,也不可能再发生冒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机而冒用;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

  (四)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专有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持卡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一种行为。信用卡透支就其性质而言有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分。所谓恶意透支,根据新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恶意透支的具体表现,理论上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行恶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卡异地恶意透支这两种形式并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则存在争议。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的行为,基于信用卡在此种情况下因超额使用等原因,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止付名单而成为“黑卡”,这时的原合法持卡人的异地巨额透支行为无非是利用了目前通讯设备还相对落后、信用不灵通的弱点,抢在止付名单到达外地特约商户前而实施的,这实质上是属于原合法持卡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因而应将这种情形视为新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将其视为该款第4项规定的“恶意透支”的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恶意透支时所利用的信用卡须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这一特征。

  二、有关本罪客观行为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使用变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只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没有规定使用变造的信用卡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是不是意味着伪造和变造是同一种行为呢?现在理论界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回答。有人认为“伪造”和“变造”是同一个概念,也有人不这么认为。笔者以为,刑法中“伪造”和“变造”的含义不尽相同。例如,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在此时就将“伪造”和“变造”严格地区分开,它们的含义就不同。但在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中,其中的“伪造”就涵括了“变造”的意思。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或发行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板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另一种是在真实的银行空白信用卡上打印虚假的用户账号、姓名、有效期等内容,在磁条上输入虚假的密码信息而非法制造的信用卡。⑻从对“伪造的信用卡”的定义和分类中可以看出,其已然包括了“变造的信用卡”的内容。

  (二)关于“使用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问题。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有学者建议应将“使用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信用卡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仅违反了一定的金融管理秩序,没有对公私财产造成伤害;其次,在客观方面,信用卡诈骗罪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而仅以“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看是不存在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其在客观上仅以虚构身份、资料、不实的填写或承诺方式获得信用卡。另外,即使是“骗领”,也不能以此认定其有进行诈骗财物的目的。故此,不能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归为信用卡诈骗罪中。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单纯的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可以一概而论。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目前,只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广州地区推出的“长城信用消费卡”属于此种,它被誉为中国商业银行第一张真正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目前,国内信用卡中的绝大多数皆属此类。骗领贷记卡与骗领准贷记卡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不同。骗领贷记卡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正如同盗窃了不需任何证明手续就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一样,应当以相应的价值予以定罪,不能因为尚未使用并造成实际损失而予以放纵。而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因骗领者在得卡之时必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只有在实际使用该卡造成备用金账户不足支付时才得透支。因此,单纯的骗领准贷记卡的行为就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当不予治罪。

  (三)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存在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盗窃信用卡即使不使用该卡即构成盗窃罪,然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仍然只成立盗窃一罪。对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其有失偏颇,应将该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内,⑼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笔者将该问题存在的争议概括为三种情形: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也有人认为这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例如,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保管,保管人冒用持卡人名义,用信用卡取款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是行为人偷窃他人信用卡并以持卡人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取款10000元,犯的则是盗窃罪。看似很不合理。的确,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是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该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他人使用的。这种情况下,若使用者和盗窃者之间通谋的,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若使用者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虽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却在明知该卡非盗窃者所有的情形下,冒用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的,因其使用行为不属于盗窃罪的继续,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盗窃的系无效信用卡。若属于单纯盗窃,则不够成犯罪;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或出售的,则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要实现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就不仅仅是盗窃罪的继续,往往需要对无效信用卡进行一些加工、涂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增加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而危害最严重的,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除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其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包括使用方式的信息化,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信用的信息化;(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4)用途多样化。

  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为:(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关键环节;(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如网上消费、证券交易、博彩等;(3)犯罪的跨国性;(4)犯罪的隐蔽性。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经我国刑法调整后还是存在越来越多的新法律问题。表现为:

  1、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行为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够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尚不十分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有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2、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局限于“持卡”方式

  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仅仅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区别。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是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不及时完善现有法律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对象

  有学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银行信用。⑽这种观点有失妥当。首先,银行信用不是金融诈骗罪的对象。“信用是资金赢余单位和资金赤字单位提供的货币形式为主的信用,在众多信用形式中占主导地位,其主要工具是能够流通的银行券。”可是,信用和银行信用都是指一种借贷行为或关系,其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创造财富。因此,信用至多是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即金融秩序的基础,而不应是其犯罪对象。服务也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随着服务业在现代产业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服务也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较复杂,包括资金、其他财物和服务。上述财物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金融机构的财物,也包括其他交易主体的财物。⑾

  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一观点在理论上的认识是共同的,只是对具体的构成尚存在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⑿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业经营管理制度;⒀还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⒁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⒂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一种普遍的观点。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性质。在这里,应该将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并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以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首先是一种金融诈骗罪,这在立法上是明确规定的,并且具有明显的侵财犯罪的特点。将本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按照刑法理论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可以彻底地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主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⒃将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作为主要客体是必然的。首先,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了银行结算方式,纳入到银行结算体系当中,形成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的银行结算制度。随着信用卡业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信用卡作为一种重要的结算方式,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国家在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管理的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秩序。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于1996年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范了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其次,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得到刑法的重点保护,可以使国家的金融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促进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

  将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次要客体,体现了信用卡诈骗罪所具有的侵财犯罪的性质,也是刑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必然要求

  四、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控制与防范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控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刑罚控制和非刑罚控制。要两手抓,两头兼顾,充分发挥各自的长处,取长补短,相辅相成,切实有效的控制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

  (一)刑罚控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金融业有了很大发展,并空前活跃,对我国整个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随着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深入,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尤其是诈骗犯罪比较突出,其中又以信用卡诈骗犯罪较为严重,又由于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我国的金融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当务之急就是要不断的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融执法。在立法上,特别是刑事立法,要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把金融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使金融立法不但符合当前的大环境,还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在执法上,各司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做到与时俱进,更新理念,以符合时代要求的全新执法理念作指导,从机械执法转向人性化的执法上,从引用单一性的刑事惩罚转到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司法上来,破除只讲办案,不讲保护的旧观念,正确树立打防并重、预防为主的新观念。

  (二)非刑罚控制

  1、建立并完善金融信用体系。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金融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规范金融活动的市场准入、保证金融交易的安全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公平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在金融活动中的参加主体双方或一方主要是金融机构,而由于金融机构公司在我国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封闭性公司,法律上对其对外的信息披露要求不高,这就导致了此类金融机构的透明性不高,外部社会以及潜在的从事金融交易的相对人无从得知该机构或公司的运营状况,包括资产状况以及信用状况,这就使得金融机构的暗箱操作成为可能,这也是滋生金融腐败、金融诈骗的温床。而建立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则恰恰是弥补上述缺漏的最佳途径。

  2、建立并完善金融机构认证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于所有金融机构的信用的一种考察与建档,使抽象的金融信用获得外在的客观性。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与此不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主要是对于那些长期以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金融机构认定与肯定。这对于所有金融机构而言,又不亚于是一种事实的激励机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广与深入人心是有巨大现实意义的。

  3、在商业金融活动领域内严格贯彻实名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与风气的树立,有一个必然前提,即明确市场主体身份,使其对于诚信的遵守与违反都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因为,设若有人做出有违诚信之行为而社会并未得知,则此违反几无成本,诚信原则必形同虚设,为此我们必须使各安其名,各守其分,即确立市场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实名制。我国早在数年前就已确立了若干实名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总是有许多金融活动参加者采用种种手段规避法律的实名规定,来达到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地贯彻实施法律规定的实名制,不能使法律的明确规定流于形式,而为欺诈犯罪者大开方便之门。

  总而言之,虽然说诈骗罪,在我国是一个相对传统、研究较为成熟的罪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犯罪现象日趋复杂,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同时伴随着中国金融领域内的欺诈犯罪行为的蔓延,且呈迅速上升之势。可以说,金融诈骗已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犯罪活动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而信用卡诈骗犯罪在金融诈骗犯罪中也突出为关键问题之一,这固然与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的磨擦和碰撞、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金融管理方面的漏洞等原因有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信用卡诈骗方面相应对抗和惩治的法律规范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一问题正在得到较大改观。中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设置和规范修改,不仅是对现实中此类犯罪存在态势的回应,而且较为充分考虑了其发展趋势。本文就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论述,在新的历史环境下,不断出现新的作案手法和新星的客观行为方式,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保证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同时,还要从经济上、政策上、行业领域等多方面多角度地去惩治、防治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

  参考文献:

  ⑴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⑵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⑶侯放,柯葛壮:《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253页。

  ⑷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0页。

  ⑸赵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383页。

  ⑹赵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⑺李卫红:《论信用卡诈骗罪》,《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⑻侯放,柯葛壮:《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

  ⑼刘宪权:《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惩治》,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⑽固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900页。

  ⑾魏杰等:《现代金融制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

  第8页。

  ⑿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79页。

  ⒀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页。

  ⒂刘远:《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论》,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8期,第38页。

  ⒃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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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原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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