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核心论文网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和对策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3-11-27浏览:

  【内容摘要】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1]①。的确,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2]②。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刑讯逼供,这一承袭我国司法传统的陋习,几千年来笼罩在人们头上的阴云挥之不去,始终象一块石头压在人们的心底。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依法治国时代,原以为封建反动的司法陋习将被彻底地割断,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周围所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几乎都是与刑讯逼供相联系的,这些事件屡见报端。虽然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的存在,是法制不健全吗?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到多个部门法,都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对刑讯逼供的处理都规定得极为严格。那么为什么屡禁不止呢?本文试就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妨碍实体公正,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

  (二)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做出生效裁决之前,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而国家追诉机构只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能够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使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由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检控方承担。检控方在承担证明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而刑讯逼供就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诉,两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然有损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必然导致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我国的刑讯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到了秦朝,刑讯逼供开始合法化。汉承秦制,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治狱的基本方法。至唐朝,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对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数、拷囚工具、拷讯违律者的责任等都形成制度化规定。经宋、明、清时期,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的程度。刑讯几乎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历史,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

  刑讯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经中华民国、再到新中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何在?笔者从以下方面逐一分析。

  (一)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义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重要原因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仍抱着“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不放,他们不是把精力放在收集证据上,而是放在拿下口供上,甚至先拿下口供,然后根据口供找证据,以至于出现了办案人员让嫌疑人支得团团转的怪现象,更有甚者,在许多假口供的支配下,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仍是一无所获。那些把争取口供作为案件的主攻方向的办案人员,从现象上看是工作方法问题,而实质是心理障碍,是不愿做艰苦细致的工作,是懒惰和投机取巧的心理潜意识在作祟,这样办案,怎能不出冤假错案?

  很多办案人员还违背法律规定,抱着有罪推定的旧观念不放,一旦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罪,就被认为不老实,就对他们刑讯逼供,让他们受皮肉之苦,如果再不按照办案人的意图招供,就认为是打得轻,要再“加温”。他们把嫌疑人锁定为“罪犯”,认为教训他们是理所当然,罪有应得,甚至他们的做法受到个别领导的默许或支持。认为只有打老实了,才能灭他们的威风,从而才能顺利破案。当办案人员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二)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效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承担的程序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从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革除刑讯逼供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立法到实践,从刑事诉讼法到相关配套法规都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刑讯逼供这颗毒瘤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消失。

  (一)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倡导程序正义

  必须在办案人员中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只有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自觉遵守,法律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人员彻底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在心底树立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热忱,才能化为自觉守法,严格执法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有望被根除。

  要防止司法人员渎职侵权行为,就要重点加强对其执法过程的监督。刑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共同遵守的规则,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实现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的现象,为法治社会所不容。司法人员必须破除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法碍手碍脚,按程序法办事麻烦的思想,必须象重视实体法一样重视程序法。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校正更新法治观念,充分重视程序的作用,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这是杜绝刑讯逼供犯罪的前提。

  (二)完善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

  1.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谓“强迫自证其罪”是指“致使非自愿地作出关于犯罪的自白或者承认的任何形式的强制行为,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3]③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它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当然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这样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享有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之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在立法上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认为可以一方面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进行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其保持沉默而以抗拒从严论处,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

  2.确立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规则

  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因此,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曾经作为警察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诉人能举证出被害人在警察审问或者关押期间受到伤害,并且能举证出具体参与办案的人员,那么作为参与办案的警察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刑讯逼供,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被害人被无辜伤害却没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才能让警察在平时互相监督,才能促进侦查机关真正推行在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以便将来庭审中帮助警察分清责任和洗刷冤枉,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结束语

  近年来,司法机关开展了一系列规范执法专项活动,对刑讯逼供这个顽疾进行层层整治,革除刑讯逼供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笔者从刑讯逼供的概念、危害、原因、对策等方面粗浅谈了个人的看法,希望探索遏制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途径,尽早消灭刑讯逼供这个毒瘤,真正构建一个没有酷刑、强化人权保障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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