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结业论文发布时间:2013-11-22浏览:次
【摘要】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关键词】安乐死背景民意调查法律分析
一、安乐死的背景
(一)国外安乐死背景
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二)我国安乐死的背景
我国最早提及安乐死一词是孟子——“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而这里的“安乐”是安逸之意,并非“好死”“善终”之意。含有“好死”“善终”之意的安乐死的一词源于佛教净土宗的思想。净土宗创立者为唐代善导,专修往生阿弥陀佛净土法门,中国净土宗早期一本重要著作名为《安乐集》其中安乐一词即为善终之意。近代,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实际上就是实施“安乐死”的典型实例之一。邓颖超同志也在电台讨论中提出“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
二、安乐死法律分析
安乐死从立法角度是可以进行适用的。安乐死合法化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而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在特殊情形下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一项基本权利:即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既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成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条件,就意味着行使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便是应当遵循的义务,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马克思说得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些自由权利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确认,超越社会所能容忍限度得自由则必须受到限制,滥用权利得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
---所以我们需要一部“安乐死法”。
(一)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三)安乐死立法与宪法
基于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效力,安乐死立法显然不得与宪法相冲突,而安乐死法赋予公民一种安乐死权,最有可能与宪法规定的下列权利相冲突:
1、首先“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当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2.从生命权。安乐死涉及公民生命的提前结束,因而可能与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相冲突。生命权的基本内涵就是人寻求一切办法来维护生命、提升生命,甚至国家都负有责任来帮助生存,因而生命权与安乐死权在内涵上有所冲突。而且我国以前更多强调个体生命的国家与社会意义,因而不承认个体生命的独立自主性,反对生命的自我处决。当然,随着观念的更新和经济体制的变革,生命的自主权也获得承认。我们认为,可以扩张生命自主权的内涵来解决安乐死权与生命权的可能冲突,即生命自主包括求生和放弃生命两个方面,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生命如果可以自我做主,当然可以放弃
(四)安乐死立法与刑法
执行安乐死行为从现行刑法来说,是故意杀人行为,因而很多学者从违法阻却事由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等来为安乐死出罪,但事实上,这些都是价值考量,是实质合法性问题。违法阻却和期待可能性都是力图证明安乐死的实质正当性,从而排除刑法适用。我们暂且搁置其实质正当性问题,就我国刑法而言,违法阻却事由和期待可能性并没有得到我国主流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刑法典的支持。而且这种理论即便成立,也需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法律规定作重大修改后才可行。
事实上,安乐死立法后,就以单行法的形式排除了安乐死的违法性,从而修正刑法典,进而取消此类争议问题。此后,安乐死与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符合安乐死法规定的安乐死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可以免除刑法的适用。然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乐死行为是否就构成犯罪呢?这样需要因具体情形而论。
1、违背患者意愿而执行安乐死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无合理根据地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因而是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应构成犯罪。
2、不是用安乐的手段执行“安乐死”的行为。如上海有位男子用电击的方式为其母亲实施了“安乐死”。这是手段与目的的不一致,我们是否仅仅因手段的恶而赋予其犯罪性?我们认为安乐死是一个整体行为,而且死亡过程的安乐是安乐死行为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的主要原因,因而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那么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五)安乐死立法与民法
我国并没有民法典,但是各项民事行为大体上都有法律规定,安乐死立法也涉及与这些法律相衔接的问题。
1、生命权损害赔偿。生命的完整性是生命权的基本原则,而安乐死是例外。安乐死合法化后,执行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对生命权的损害,但若不是按照安乐死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仍然会造成对生命权的损害,仍然需要进行民法上的生命损害赔偿。
2、死亡请求权。安乐死法实际上赋予公民一项新的权利——安乐死权,而这从民事权利类型上会不会产生一种新的权利——死亡请求权?换句话说,符合安乐死条件却拒绝给予帮助,是不是对权利的伤害?这是颇为吊诡的问题:一方面,末期病人希望加速生命的完结进程,从而请求安乐死;另一方面,由于人命关天,结束他人生命会给自己带来严重后果——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最高可判处死刑,被请求人会心存顾虑而拒绝或回避帮助安乐死⑦。我们认为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一项合法权利,为使其得到实现,在安乐死法中负有帮助义务者若在完全符合安乐死条件而拒绝给予帮助时构成对安乐死权的损害。同时,为减轻执行者的顾虑,需要规定授权的明确性和程序的规范性,只有在具备书面的“预留医疗指示”(advancedirective)或“生存意愿预嘱”(livingwill)以及多位专家对病情的诊断书(这些都是发生纠纷时的有力证据)时,才可以对申请者执行安乐死。若缺乏这些材料,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六)安乐死与行政法
由于关系到人的生死存亡这样重大问题以及中国的现实国情,我们认为安乐死法主要是行政法,应该严格规定行政主体在安乐死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责任。
1、生命是个人的存在之基,而死亡是不可逆转的,因而结束生命的行为不能简单、草率地进行,需要在公开而严格的行政监管下进行。
2、当前我国医疗关系紧张,医疗机关的公信力不够,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对申请和执行行为进行审核与监督,甚至有必要主持小型审议会议,以让相关人员都能参与其中并发表意见,从而增加安乐死过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安乐死立法也可以参照规定,行政监管部门没按规定组织调查、鉴定、审核等的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
三、安乐死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治与不治都将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尽管经过竭力治疗,病情仍在恶化进行,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和希望,绝不准将可治之症当作不治之症;三是对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了防止安乐死的滥施,以及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综上所述,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越来越多的人们赞同或选择安乐死,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在朝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特征。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参考文献:
[1]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出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2]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
[3]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4]《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
[5]《庄子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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