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保险法禁止反言原理途径经济论文发表

来源:期刊VIP网所属分类:保险发布时间:2016-08-24浏览:

  摘要: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文章发表在《农业技术经济》上,是高级经济师论文发表范文,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禁止反言原则在司法解释中的确立

  在2009年《保险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并未出台正式的保险法配套司法解释,但是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最高院就已经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保险合同领域。最高院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1990)中指出:……

  二、关于免赔权。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最高院的这份复函实质上将当时《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中规定的投保人的无限告知义务变更为有限的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同时认定由于保险人未行使询问权,事后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其背后所隐含的正是禁止反言原则。在此基础之上,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同样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为询问回答告知,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保险人的禁止反言,导致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形同虚设,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2009年《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才得到彻底的改变。

  不过该征求意见稿仍然表明最高院希望通过该司法解释弥补2002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方面的立法空白,为各级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令人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正式实施。在征求意见稿无果而终之后,最高院于200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可以看作是最高院在征求意见稿受挫后又一次将弃权与禁止反言引入保险法领域的努力。除最高院之外,地方法院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也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审判指导意见的行使尝试将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保险合同纠纷领域。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有限告知义务,同时还规定了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情形,以及保险人在明知或应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承保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解除合同。

  此后,北京市高院在2005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又再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院在2008年3月2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同样是依据禁止反言原则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毫无疑问,最高院的复函、公报案例、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和指导意见对于推动保险法的变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司法能动对于完善中国立法的意义,但是如果仅将视野局限于司法能动与立法变革之间的关系,我们无非是又一次验证了司法对于立法完善的重要作用,然而当我们考量司法能动模式下的司法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时,必须代入另一个变量———行政机关的公共政策。

  保监会对禁止反言原则的态度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不断尝试通过司法判决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引入保险法领域,这种不拘泥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对成文法进行创造性和补充性解释以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并对各种社会问题给予干预的司法能动主义对于立法进程的影响显而易见,笔者所关注的是这种对社会主体利益格局的配置是否仅仅成为了司法裁判领域内的一种非显性的公共政策,只能为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这种利益配置对于真正的公共政策制定主体即政府部门能发挥多大的影响。

  与司法领域不断推进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相比,作为保险业监管部门同时也是该领域公共政策发布主体的保监会对于该原则在保险领域适用的态度却不像法院那么坚决。在最高院200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讲稿能否通过悬而未决之时,保监会于2004年5月发布了《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通知基于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指出了保险公司在提供给客户的保单中所出现的问题,通知中第17条和第20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缔约时应当主动行使询问权,以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时引发纠纷。

  但是保监会在该通知中并未明确指出在保险人未行使询问权的情况下能否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拒赔。随着最高院司法解释陷入僵局,保监会在2006年2月回复重庆市高院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一、关于告知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该复函表明保监会在不承认禁止反言的基础上又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扩大为无限告知。此后在保监会在对国内律师提出增加不可抗辩条款的《信访投诉告知书》中指出由于我国保险环境尚不成熟,为了控制某些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逆选择行为,暂时不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如果说司法系统是在不遗余力的推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确立,那么保监会的做法似乎是在阻碍这一进程。

  笔者在这里无意去探寻保监会这种做法的背后是否存在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但是司法系统和政府监管部门对待同一事物的截然迥异的态度却使笔者疑惑所谓的司法公共政策创制与享有监管权的行政机关的公共政策之间的裂痕到底有多大,在现有的体制下如何来弥补这种裂痕。

  司法公共政策与行政公共政策的协调

  司法公共政策的构建基于司法能动主义,而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权力制衡,现代政治国家中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不断膨胀从客观上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也不能墨守陈规,只有赋予法院更大的权力才能使其实现对立法和行政的制衡[10]。同时现代社会中日趋复杂的社会关系与严重滞后的成文法之间的矛盾使法院在处理新型纠纷时经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而法院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职能又使其不能拒绝对纠纷的处理,这种情形下法院只能灵活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进而对立法尚未涉及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进行规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下中国,司法公共政策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形成[9]。当然,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成文法权威性的减损,法院在创制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到利益集团的影响,由于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审判中所面对的疑难案件,这种对于审判实务的过多关注使其难免忽视利益配置的预期成本,甚至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形 [1]。

  司法公共政策的诸多缺陷并不能成为禁止司法能动的理由。诚然,司法在创制公共政策时会受到利益集团的游说,最高院200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终不了了之正反映了这一现实,但是与保监会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始终不承认禁止反言原则相比,司法系统则是不断的试图通过裁判、指导性案例以及司法解释来推动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法中的确立,从这一现象来看,显然相关利益主体对保监会的规制俘虏 (RegulatoryCapture)要更成功一些。从游说的动机来看,政府监管部门的公共政策对于被监管主体会产生一种直接的利益上的影响,对此类政策的不服从会直接招致惩罚,而司法公共政策对主体利益的重新配置则更多的是以间接的方式影响受规制主体,即在相关利益主体进入司法审判领域之后这种利益上的影响才会显现出来,相比较之下,利益集团对政府部门的规制俘虏动机显然要大于对司法系统规制俘虏的动机。

  同时由于司法系统内部的相对独立性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铁板一块,利益集团对上级法院的游说并不必然会导致其在下级法院获得想要的结果[11],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利益集团规制俘虏所涵盖的对象,从而提高了规制俘虏的成本,也削弱了其游说的动机。此外,司法公共政策基于“善”的目的导致“恶”的结果也并非意味着司法能动就是洪水猛兽。

  从当前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来看,这种“善因出恶果”的现象更多的是由于司法机关进行利益配置时忽视了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以及对政策预期成本的考量,导致公共政策产生一些未预想到的结果[12],但这并不能否认司法机关在形成公共政策时所抱有的保护弱者权益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如果说司法政策产生的利益保护的悖论可能与司法机关过多关注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相关,那么行政机关公共政策出现的结果偏差可能与其过多关注成本效率有一定的关联,因而更加合理的做法是建立一种司法公共政策和行政公共政策的沟通机制,使两种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能够互通有无,在制定政策时可以充分的考虑政策有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当然这种信息共享机制并不必然会使司法系统与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制定方面保持步调一致,也不意味着司法公共政策的创制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掣肘,而是通过这种机制使司法机关在创制公共政策时,尤其是涉及诸如保险、证券、银行等金融专业领域的利益分配时能够拥有更全面的决策信息,尽可能降低决策对社会所引发的负面效果。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助于行政机关,尤其是容易受到利益集团规制俘虏的行政机关在决策时可以更多的考虑决策所带来的效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可能会出现的失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行政公共政策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

  经济职称论文投稿须知:《农业技术经济》(月刊)1982年创刊,由中国农业技术经济研究会和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发展研究所共同主办,是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期刊和全国农业经济类的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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